作者:李永然律師、鍾亦庭律師
《109-06-3875投資情報109年7月第224期第79頁》
一、被繼承人生前未清償的債務,不計入遺產總額
依照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清償的債務,如果具有確實「證明文件」,可以從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但是,如果被繼承人生前替他人擔任保證人,即有保證債務,是否屬於被繼承人的生前未清償債務,而可以從遺產總額中加以扣除呢?筆者謹藉本文從實務判決的角度予以分析。
二、被繼承人生前的保證債務,已遭債權人追索及請求執行,連帶保證債務則從「或有債務」而趨於確定,即屬被繼承人生前未清償的債務
(一)依照《民法》第739條、同法第746條規定,「保證債務」乃指,保證人於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但是只有在債權人已經就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且無效果時,債權人才可以向保證人求償。
(二)因此,保證人生前的保證債務,原則上仍是處於「或有債務」的不確定狀態,直到該債權人已經就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且無效果,進而向保證人追索及請求執行,進入查封拍賣程序時,保證人的保證債務才趨於確定,而屬於保證人的債務。倘保證人過世,則該保證債務屬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清償的債務,可以自保證人的遺產總額中扣除,以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實質課稅原則」。
(三)就此一問題,我國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及104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均為相同認定,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未償之債務』,並未限定為主債務及因借貸關係所產生的債務,於文義上尚包括票據債務及保證債務…連帶保證人就其連帶保證之債務,係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雖僅有排除先訴抗辯權之意涵,於清償期屆至前或在主債務人依約履行期間,其保證債務之代負履行責任並不發生,只是有發生可能之『或有負債』而已,如果於連帶保證人死亡前,主債務已屆清償期,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權人已向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追索或請求執行,使連帶保證債務之代負履行責任從原來之或有債務,歸於確定者,即得謂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
三、結語
由以上分述,繼承人於申報遺產稅時,應留意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有「保證債務」存在,如果該「保證債務」已經遭債權人追索及請求執行,連帶保證債務即從「或有債務」趨於確定,而屬被繼承人生前未清償的債務,依法自可從遺產總額中扣除(本文作者均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