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權人運用「授權」獲得利益的法律須知

專利權人運用「授權」獲得利益的法律須知

作者:李永然律師

《109-07-3880工程界必備的法律問題-智慧財產權(137)2020年7月第163期第50-51頁》

問題:大大公司針對自己公司的一項「發明」取得「專利權」大大公司如欲利用「授權」方式,藉以取得利益,在法律上應有那些認識?

解析:擁有發明專利的專利權人固然可以自己實施,藉市場的獨占地位而獲得經濟利益;也可以運用自己實施專利以外的其他方式獲取經濟利益,其他方式:如「專利權讓與」、「專利權授權他人實施」、「設定質權」(註1)或「信託」(註2)。
針對專利權授權他人實施,謹說明以下五點:

  1. 所謂「專利授權實施」乃指授權人與被授權人約定,對被授權人不主張排他權,被授權人被許諾製造或銷售。
  2. 專利授權有「專屬授權」(exclusive licence)與「非專屬授權」(non-exclusive licence);前者乃指專利權人於授權後,在被授權人所取得的「權利範圍」內不得再授權「第三人」實施該發明。至於後者則指專利權人為授權後,就相同的「授權範圍」內仍得再授權「第三人」實施該發明(註3)。「專屬授權人」擁有「訴訟實施權」;依《專利法》第96條第3項規定,當專利權被侵害時,「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可以請求除去侵害、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實施權」。
  3. 專利授權採「登記對抗主義」,依《專利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專利權…授權他人實施…,非經向專利權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4. 專利權人及專利被授權人也應注意「再授權」,由於「專屬授權」是「物權的權利」,「非專屬授權」是債權的權利;所以,專屬被授權人可以於「授權期間」再授權第三人,但「授權契約」另有約定,則不在此限(《專利法》第63條);又「再授權」也須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才可以對抗第三人(《專利法》第63條第3項)。
  5. 專利權人與專利被授權人間應注意「授權契約」的訂立,專利授權有些契約名稱用「技術授權」、「技術移轉」,但最關鍵仍在於契約內安排權利、義務內容的「具體條文內容」(註4);雙方訂約應注意相關條文,如:授權範圍、專屬或非專屬、能否再授權、授權期間,…等,企業應注重契約訂立,應委託具專利實務經驗的法律專業人才協助,把「法律費用的支出」當成必要,因為授權契約的內容屬於「私法自治範圍」,運用契約條文限制,特約或排除,極為常見(註5),切勿等閒視之!

註1、以專利權設定質權,屬於「權利質權」,此乃指以可讓與的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民法》第900條)。
註2、劉國讚著:專利法之理論與實用,頁260~261,2017年8月1日版第1刷,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出版。
註3、劉國讚著:專利法之理論與實用,頁398。
註4、林鴻達撰:「專利授權契約-我國與美國授權實務之比較觀察」乙文,載月旦法學雜誌第149期,頁9,2007年10月出刋。
註5、林鴻達撰:前揭文,頁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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