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公司法》第27條與《行政執行法》第24條的交錯

談《公司法》第27條與《行政執行法》第24條的交錯

作者:李永然律師、林貴卿律師

《109-09-3909投資情報109年10月第227期第76-77頁》

一、公司欠稅時,負責人也會遭波及

《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不論是自然人或是公司(法人)都要依法納稅。如果沒有依法納稅積欠稅款時,稅務機關會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如仍不繳納時,在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的要件下,將面臨「限制住居」、「拘提」或「管收」。
當自然人欠稅拒不繳納時,「限制住居」、「拘提」、「管收」的對象,當然為欠稅的納稅義務人即自然人。但在公司(法人)欠稅時,如公司(法人)仍不繳納時,依《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項規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IV、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會遭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限制住居」、「拘提」、「管收」的對象,將會是公司的負責人。
但公司「負責人」的範圍要如何認定?誰是公司的負責人?如果是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當選的董事,是否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限制住居」、「拘提」、「管收」的對象?本文將依現行《公司法》及《行政執行法》的規範內容加以剖析。

二、公司負責人的範圍

《公司法》第8條規定:「I、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II、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III、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公司法》第8條定有明文。
就股份有限公司來說,對照《公司法》第8條的規定可以知道,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負責人為「董事」,而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臨時管理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也將被當作是公司「負責人」,且對股份有限公司有「實質」控制力的人(註),也屬於公司負責人的範疇。
由此可知,依《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項規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IV、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可知「公司董事」、「實質董事」都可能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限制住居」、「拘提」、「管收」的對象。

三、自然人董事、法人董事的區辨

「I、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II、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III、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IV、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27條有明文規定。
由上述規定可知,法人股東透過《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與第2項的方式當選公司董事時,會有下列不同之處:
(一)當選人不同(「法人董事」或「自然人董事」):
《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是指法人股東以「自己」的名義當選為公司的董事,並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其職務,所以董事是「法人股東(公司)」;而《公司法》第27條第2項則是指法人股東事先推派代表人,並以該代表人「個人名義」當選為董事,所以董事是「自然人」。
(二)當選席次不同
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當選,法人股東只能當選一席;而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如果法人股東推派多數代表人,則可能由多數代表人各自當選,就有可能取得多席董事。惟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三)委任關係不同
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當選時,是「法人股東」本身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僅需再指派自然人行使職權;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則是由「當選的自然人董事」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

四、舉例說明

假設甲公司為乙公司的股東,當選為乙公司的董事,指定自然人丙代表甲公司行使職務(以《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方式當選)。乙公司因滯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丙是否為《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謂的「法人之負責人」?
按《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但書規定,與公司(即義務人)成立委任關係者,係法人股東(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參照),是義務人之法人股東指派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與義務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又《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係規定非董事而實質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責任,而非指其為公司負責人(與《公司法》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體例有所不同)。
再者,《行政執行法》第 24條第4款規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考量拘提、管收及限制住居涉及人身自由之剝奪及遷徙自由之限制,對於適用對象自應從嚴解釋,採否定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4年2月6日行執法字第10431000340號函及法務部104年4月14日法律字第10403501830號函參照)。

五、結語

依前揭題例可知,在現行實務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經法人股東指派行使董事職務的丙,並非《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的「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不能夠對法人股東指派行使董事職務的丙「限制住居」、「拘提」、「管收」。
若是有因為曾經擔任某公司董事,而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命令的情形,為保障自身權利,建議可委請「專業律師」協助,以免因不諳法律而吃虧或擔心駭怕(本文作者李永然律師、林貴卿律師均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

註:所謂的實質控制力,是指名義上未擔任公司董事或經理人,但實際上卻可行使董事職權,或對名義上董事下達指令,而有控制公司的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的影響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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