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永然律師、谷逸晨律師
《109-09-3905投資情報109年12月第229期第78頁》
一、案例事實:
A為甲保險公司之業務員,精於替客戶規劃資產運用,以推展「投資型保單」為強項。甲保險公司推出一項投資型保單商品,以六年為期,每年繳付新台幣16萬元之保險費(保費視投保年齡與性別而略有差異,為便於說明暫以每年新台幣16萬元計算),期滿可領回新台幣100萬元。
A為衝刺業績,賺取佣金,雖然明知甲保險公司對前述投資型保單商品之保險費繳納僅有「月繳」、「季繳」及「年繳」等方式,而不接受「躉繳」,但A仍自行以「躉繳,即享有『每年』年息4%,以領回之新台幣100萬元為利息計算基礎」為號召,吸引投資者向其購買保單。因為A所推出之獲利遠高於甲保險公司原規劃獲利數額,甚至高於業界相類型保單之獲利,投資者乃爭相向A購買保單。A於取得投資者躉繳的保險費後,即存入A自己的銀行帳戶,一部分作為繳納投資者後續各期保險費,另一部則自行購買其他投資商品,以求獲利而作為填補承諾投資者的部分利息缺口。未料,因為全球金融出現短暫波動,導致A之投資失利,不僅無法繼續給付投資者原承諾之每年獲利,後續各期保險費,A亦無法繼續替客戶繳納。經檢調介入調查偵辦,試問A是否應負刑事責任?
二、A恐會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本條主要處罰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行為,並且以所獲取之財務或財產上利益之多寡,而有加重處罰之規定。該《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則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另外應特別注意同法第29條之1的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因此,關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是否成立,應檢視同法第29條第1項或第29條之1規定。
本文之案例事實,乃筆者依據真實事實所改編。該案經法院判決認定,依照甲保險公司之投資型保單設計,投資者六年可獲得約新台幣3萬元之獲利。但A卻許諾每年以新台幣100萬元為基礎,按年息4%計算獲利,則六年獲利可高達新台幣24萬元,則A所承諾者應屬顯不相當之獲利。又A私自收取不特定人之資金,已然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故A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三、身為投資人信賴的業務員或理財專員,應嚴格依照原金融商品內容銷售
無論是「保險業務員」或「理財專員」,必然獲得投資人之充分信賴,投資人方願意將自己的身家資產交由該業務員或理財專員規劃安排。如此之信賴,得來不易,應要甚為珍惜。保險業務員及理財專員於推廣業務時,應切實熟稔商品內容,並且以熱忱、專業及對於商品的熟稔度,吸引投資人按照需求購買投資商品。切勿效法本文案例事實的A業務員,為惡性爭取業績,自行變更公司之保險商品設計。如此自行承擔投資成敗之風險,又違犯刑章,實非明智之舉。
四、投資人應詳細了解投資商品內容,並提高警覺
至於投資人部分,固然選擇信賴之業務員及理財專員於協助處理投資事宜,但仍應該自行確認投資商品之內容。並且,對於業務員或理財專員許諾與原始商品內容顯然不相當之獲利條件或優惠方案時,投資人應該提高警覺,以免為求較高之獲利,導致事後血本無歸,求償無門,失卻了投資理財的本質與初衷(本文作者均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