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的法律須知!

債權人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的法律須知!

作者:李永然律師、鍾亦庭律師

《109-11-3923投資情報110年01月第230期第76-77頁》

一、債權人可以對債務人的「薪資所得」強制執行

債權人借款予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有金錢債權存在,可以在約定的還款期限,向債務人請求返還借款。債務人拒不還款時,債權人可以透過法院程序,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對債務人名下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而求償。
第一步,債權人須先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規定的「執行名義」,第二步,則以「執行名義」至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名下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例如:銀行存款、不動產、股票、動產…等。
如債務人有於公司任職,公司有發放「薪資」給債務人時,債權人也可以就債務人向公司領取的「薪資所得」強制執行,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二、於民國107年5月前,於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薪資所得時,《強制執行法》僅規定「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但沒有明確定義「生活所必需的金額」為多少,有時會因債務人的薪資高低不一,造成不公平的結果。

如前所敘述,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可以向法院聲請,就債務人對於該公司的「薪資所得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會禁止債務人向該公司領取薪資,並禁止該公司發放薪資給債務人。
立法者考量,在維護債權人的債權同時,也要兼顧債務人基本的生存權利,於是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應保留予債務人,則不得為強制執行。
在民國107年5月前,上述《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的條文沒有明確規定「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的金額如何認定,實務上由執行法院依「個案」認定。長期以來,司法實務多數的作法是扣押薪資的三分之一,保留薪資的三分之二給債務人作為生活所必需的費用。但因為債務人的薪資高低不一,如債務人的薪資收入很低,遭扣押薪資的三分之一後,薪資的三分之二可能不足已供應生活所必需的開銷,而致債務人陷入困境;如債務人的薪資收入很高,遭扣押薪資的三分之一後,薪資的三分之二遠高於生活所必需,卻無須償還債務,而造成不公平的結果。

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55之1條於民國107年及108年先後修法,明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但不得超過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依個案狀況「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

有鑒於上述的不公平現象,立法院為此乃先後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及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及同法第115條之1規定,解決了實務上在強制執行薪資所得時,因債務人的薪資高低不一,致有不公平的情況。
增訂的《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明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數額。惟仍應斟酌債務人其他財產,以免重複保留生活所必需,致損及債權人之債權的實現。
另外,增訂的《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4項則明定,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與債務人初無二致,準用第三項計算基準(含斟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有無其他財產)。
再者,增訂的《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規定,若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的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僅保護債務人一方,有失公平者,則不受前三項限制,由執行法院為衡平處理(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修法理由)。
最後,修正的《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則明定,此項扣押不得逾各期應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增訂於第二項。但如依現有證據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第二項關於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而增訂第三項(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修法理由)。

四、結語

債權人於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薪資所得時,宜注意上述《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55-1條相關修正的規定,依照債務人的個案經濟狀況,靈活運用相關法條規定,擬定有效的強制執行策略,進行討債,俾保障自身的最大權益(本文作者均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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