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蘇湛雯律師
《長期照顧服務法》於民國104年5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3日公布,由於有眾多配套子法需要配合訂定之緣故,《長期照顧服務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該部法律自公布後二年施行,亦即《長期照顧服務法》正式上路的時間為民國106年6月3日。本文謹就為何需制定《長期照顧服務法》及這部法律會為民眾帶來的影響加以簡述。
一、為何需制定《長期照顧服務法》?
近數十年來,國內已陸續發展出各種長照服務體系,例如:提供安養機構服務的社政體系、提供護理之家服務的衛政體系、提供榮民之家服務的退撫體系,惟各個體系所提供服務的申請條件不盡相同,多有造成民眾誤會、混淆的情形,為此,立法者訂定《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一致性管理、整合分立的長照體系,將資訊整理清楚,避免民眾在申請服務時無所適從。
此外,《長期照顧服務法》另外一個功能係為了因應國內的的人口問題,根據衛生福利部國民長期照護需要調查的統計,民國104年全人口失能人數為七十五萬五千人(老年失能人數四十八萬三千人),並預測全人口失能人數將於民國120年快速增加至一百二十萬人;內政部統計之育齡婦女平均生育子女數,則由民國88年間之每戶二人,至民國102年間降至每戶1.07人。
種種數據均顯示出我國目前正面臨「人口快速老化、需照顧人口急速成長」及「家戶人口減少、照顧功能日益薄弱」之現象,因此,國家必須推動《長期照顧服務法》,藉以強化長照服務體系,分擔國民的照顧壓力。
二、《長期照顧服務法》施行後會帶給民眾哪些影響?
(一)強化照顧者服務
過去國內的長照服務照顧對象以「失能者」為主,《長期照顧服務法》施行後,亦強調對照顧者應提供之服務,包含:有關資訊之提供及轉介、長照知識及技能訓練、喘息服務、情緒支持及團體服務之轉介,以及其他有助於提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註1)。也就是說,除了「失能者」本人外,「照顧者」亦能獲得國內長照服務資源的協助。
(二)建立補充訓練制
為了增進受僱於家庭的外籍看護對「失能者」照顧知識、照顧技巧的認知,《長期照顧服務法》施行後初次入國的外國人,並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工作者,雇主得為其申請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補充訓練(註2)。
(三)評鑑、資訊整合
根據《長期照顧服務法》第39條規定:「Ⅰ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應予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評鑑;必要時,並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長照機構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Ⅱ前項評鑑結果,應予公告。Ⅲ第一項評鑑應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類別訂定;其評鑑對象、項目、方式、評鑑人員資格與遴聘、培訓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因為以前的評鑑及各項資訊分散在不同體系,對於需要查閱相關資訊的人造成許多不便,《長期照顧服務法》施行後,各個長照機構接受評鑑的結果將在單一平台公告,以便於查詢。
(四)整合式服務入法
國內過往僅有試辦整合式服務,後來直接將之定入法律,於《長期照顧服務法》第9條規定:「Ⅰ長照服務依其提供方式,區分如下:
一、居家式:到宅提供服務。二、社區式:於社區設置一定場所及設施,提供日間照顧、家庭托顧、臨時住宿、團體家屋、小規模多機能及其他整合性等服務。但不包括第三款之服務。三、機構住宿式:以受照顧者入住之方式,提供全時照顧或夜間住宿等之服務。四、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為家庭照顧者所提供之定點、到宅等支持服務。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方式。Ⅱ前項服務方式,長照機構得合併提供之。Ⅲ第一項第二款社區式之整合性服務,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社區代表、長照服務提供者代表及專家學者協調、審議與諮詢長照服務及其相關計畫、社區式整合性服務區域之劃分、社區長照服務之社區人力資源開發、收退費、人員薪資、服務項目、爭議事件協調等相關事項;並得與第七條規定合併設立。」
也就是說,法律不僅明定長照服務提供方式之類別,更直接規定一個機構可以同時提供民眾多元服務,包含「臨時住宿」、「日間照顧」、「居家服務」等,以便照顧者能在必要時更快、更便捷地找到所需資源。
(五)普及服務有專款(《長期照顧服務法》第15條):
此外,因為過去我國並無設立專款,所以普及長照服務的誘因大為不足,為了提供長照服務、擴增與普及長照服務量能、促進長照相關資源之發展、提升服務品質與效率、充實並均衡服務與人力資源及補助各項經費,《長期照顧服務法》明定設置「特種基金」,並規定基金來源(註3),由「長照基金」獎勵補助各項資源,藉以普及長照服務。
三、結語
國內現今高齡化、少子化現象之問題日益嚴重,長照服務之重要性必定將大為提升,期望透過《長期照顧服務法》的施行,讓「失能者」能得到專業、妥適的照護服務,也減輕照護者的照顧壓力,俾使人民本於《憲法》所享有之健康權等基本人權均能受到保障。(本文摘錄出自《長照安養醫療法律手冊》,未經同意禁止轉載。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執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