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6.15udn聯合新聞網刊登黃介南律師專文「法官作為中立第三人 商業事件調解更能迅速助當事人解決紛爭」

2021.06.15udn聯合新聞網刊登黃介南律師專文「法官作為中立第三人 商業事件調解更能迅速助當事人解決紛爭」

文◎黃介南律師

一、《商業事件審理法》就「商業訴訟事件」採「調解前置主義」

  現在多元化社會的紛爭種類及數量不但龐雜,且愈趨專業,如透過「訴訟」解決紛爭,往往需花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不利於人民迅速解決紛爭之需求,故「訴訟外」紛爭解決制度如「訴訟調解」(又稱「法院調解」,係指在法官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通過自願協商達成協議,解決民事紛爭的方式),成為迅速解決爭端的重要制度。「訴訟調解」制度展現公權力和私權利的結合,一方面法官作為中立的第三人介入調解過程,使得調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雙方當事人經由磋商達成合意,進而簽訂調解協議,相較於訴訟判決而言,「訴訟調解」更能迅速協助當事人解決紛爭。

  商業訴訟事件為求能迅速、妥適及專業處理,設立特別的「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採用「調解前置主義」,明定商業訴訟事件於起訴前,應經商業法院行調解程序(參見《商業事件審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0條)。且設有「商業調解委員」,引進對於商業糾紛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參與調解程序,俾利迅速、妥適、專業處理重大商業紛爭(參見本法第1條)。

二、「商業訴訟事件」的調解流程

  (一)聲請調解或起訴視為聲請調解:

  1.「商業訴訟事件」於起訴前,應經「商業法院」行「調解程序」;但提起反訴或送達於他造的通知應為「公示送達」,則不在此限。

  2.「商業訴訟事件」,當事人逕向商業法院起訴或經裁定移送商業法院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二)提出預期爭點、相關重要事實、證據與預擬紛爭解決方案:

  1.「調解聲請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五、聲請之意旨、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預期可能之爭點及其相關之重要事實、證據。八、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九、當事人曾就本案相關爭議所進行之協商,或至其他機關調處、調解不成立之經過概要。……」(參見本法第21條第1項)。

  2.「前項聲請書宜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五、預擬之紛爭解決方案。前項第五款之方案得僅陳報予法院及商業調解委員。」(參見本法第21條第2項及第3項)。

  3.「相對人於收受調解聲請書後,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如已指定調解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七日前為之。前項答辯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二、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三、對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者,其理由。……第一項答辯書,宜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預擬之紛爭解決方案。前項第二款之方案得僅陳報予法院及商業調解委員。」(參見本法第22條)。

  (三)「商業調解程序」由商業法院的「法官」行之;當事人可合意選任或由法官視事件性質或其他情事選任「商業調解委員 」:

  1.「商業調解程序,由商業法院之法官行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受命法官行之。」(參見本法第24條第1項)。

  2.「法官得斟酌商業調解委員之學識、經驗、個別商業事件性質或其他情事,選任商業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前項情形,當事人合意選任商業調解委員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商業調解委員應基於中立、公正之立場,處理商業調解事件。」(參見本法第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

  (四)調解程序不公開:商業調解程序不公開(參見本法第25條)。

  (五)當事人應於調解期日到場:

  1.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程序代理人應於調解期日到場。但經法官或商業調解委員同意,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亦得以書面指派有權決定調解方案之人代為到場(參見本法第26條)。

  2.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程序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參見本法第27條第1項)。

  (六)調解程序應於選任調解委員後六十日終結:

  1.商業調解程序應於商業調解委員選任後六十日內終結。但經當事人同意者得延長(參見本法第28條第1項)。

  2.法官參酌事件之性質、當事人狀況或其他情事,認為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告知或通知當事人(參見本法第28條第2項)。

  (七)調解成立後得聲請退還所繳聲請費四分之三:調解如果成立時,聲請人可以在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所繳聲請費四分之三(參見本法第32條)。

三、「商業訴訟事件」鼓勵「訴訟外」紛爭解決制度
 
  本法明文規定,法院於訴訟進行中可以適時探詢當事人和解、移付調解或提供「仲裁」解決紛爭的可能,促使當事人依「訴訟外之方法」解決紛爭(參見本法第61條第1項)。

  而「商業調解程序」是希望藉由較平和的協商方式,解決人與人之間的衝突與矛盾,不僅程序較為簡便,也可減輕法院的負擔,達到疏減訟源提升司法品質的效果。故當事人若能認識、瞭解並善加運用「商業調解程序」,藉由商業法院的「法官」協助當事人自主、和諧並迅速地化解紛爭,更能加速實現當事人的權利,達成創造人民與司法雙贏之局面。(本文出自《商業事件爭議解決法律實用手冊》,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召集人、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

文章連結:法官作為中立第三人 商業事件調解更能迅速助當事人解決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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