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計結婚的情侶,可以訂「婚前契約」嗎?

預計結婚的情侶,可以訂「婚前契約」嗎?

《114-10-4384美好人生月刊115年1月第98期》

李永然律師

一、結婚或訂婚前可以訂立「婚前契約」:

  我國《民法》親屬篇只有「訂婚」、「結婚」的規定,「訂婚」(又稱:婚約),於《民法》第972條~第979條之2規定;其中《民法》第972條即規定:「婚約」,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但婚約,不得強迫履行(《民法》第975條)。

  至於結婚則規定於《民法》第980條~第999條之1;另外還有「婚姻的普通效力、夫妻財產制」的規定。「結婚」是身分行為,也是「要式行為」,依《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的簽名,並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

  然而實務上,交往中的情侶如已打算訂婚或結婚,有些情侶為了確保未來的婚姻能幸福美滿,實現各自所預期的理想,就出現了「婚前協議」,或稱「婚前契約」;筆者曾為一對情侶做「婚前協議」時,將該份文件命名為「愛的約定書」,雙方當事人及其父母都非常能接受。

  既然「婚前契約」可以約定,要如何約定才會有效?如果一方違反而不履行時,該如何在法律上獲得保障?筆者謹藉本文予以剖析。

二、婚前協議書如何訂立,才不會無效?

  首先要談「婚前協議書」的法律性質,及如何訂立才會有法律效力?由於婚前協議書是情侶間交往後,日後有結婚的打算,於是雙方對於結婚後的預先安排及適度擬定相處規範與行為準則,以期維繫幸福感的雙方約定。這是「契約行為」,由於我國法律未禁止,且是「不要式行為」,所以只要不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民法》第72條),即具法律效力。

  而何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此可參考下述兩則最高法院判決:

 (1)、所謂「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乃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的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的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

 (2)、另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自第15號民事判決也認為:《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而言。

三、常見「婚前協議書」究竟約定那些事項?

  其次,既然我國現行法律並未禁止「婚前協議」,且又不是「要式行為」,只要雙方於協議書所約定的內容,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即具有法律效力。

  依筆者在實務處理的經驗,常見的條款,如:

 1、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例如約定適用「分別財產制」(註1);

 2、如約定「法定財產制」(註2)時,有些會約定「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自由處分金」的金額(註3);

 3、約定雙方結婚時的「住所」(註4);

 4、約定一方須贈與他方「金錢」、「鑽戒」、「房地產」或一方為他方代償某些債務;

 5、約定一方於婚後不得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或其他不正當交往關係;

 6、雙方所生的子女冠「夫姓」或「妻姓」;

 7、未來如「離婚」(註5)時,須給付他方一筆「金額」;

四、婚前協議書也可以約定「違約金」:

再者,由於「婚前協議」的訂立是雙方法律行為,雙方為了讓協議書更具約束力起見,可以約定「違約金」。按「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註6)之分;一旦所約定的是「懲罰性違約金」時,倘一方違反婚前協議約定,則守約方對於違約方除該違約金外,尚可外加「損害賠償」的請求。

五、結語

綜上所述,「婚前協議書」在國內已日益普遍,且因違反婚前協議,而到法院提起「訴訟」的案件時有所聞,民眾如欲運用時,須先瞭解法律;倘不瞭解,則應請教有經驗的專業律師,較能保障自身權益(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

註1、「分別財產制」的「分別財產」,係由夫妻各保有其財產的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44條)。

註2、夫妻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

註3、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可以「協議」一定數額的金額,供夫或妻「自由處分」(《民法》第1018條之1),此即「自由處分金」。

註4、夫妻的住所,由夫妻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

註5、離婚依其方式不同可分:協議離婚(兩願離婚)、裁定離婚、依「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調解書」成立離婚。

註6、《民法》第250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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