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02-4329中華水電冷凍空調》《勞資關係的法律(43)》
吳任偉律師、朱怡瑄律師
甲任職於A公司擔任高級專員,A公司依公司之考績作業辦法將甲之個人績效評為「乙等」,並將甲由「高級專員」降級至「專員」;為此,甲曾循公司內部申訴機制向A公司反應,但A公司仍維持原考績,後進行勞資調解也沒有結果。試問:若甲提起訴訟請求確認A公司所為的考核處分為無效,及因此所受之損害;法院就A公司對於員工甲之該考績評分得否予以介入審查?
- 目前司法實務傾向認為,雇主對於勞工的績效考核或懲處,因涉及專業性,雇主本於其專業有一定的裁量權限與判斷餘地,以尊重雇主的人事管理權責;但若雇主對勞工的考核或懲處已有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等情形,例如:雇主的判斷或裁量已有違法,或程序有明顯瑕疵,法院仍得予以介入審查(註1)。
- 本案中,如A公司對甲的考績評核是依公司的考績作業辦法所為,依循相當程序而非任意所為,且A公司所訂定的考核標準並無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例如:就業歧視禁止規定、性別歧視禁止規定等),甲也未曾表示反對,則該辦法即得視為雙方「勞動契約」內容的一部分,甲應受其拘束,此時A公司依該辦法評估甲對於公司所為的貢獻、工作績效等對其所為的考核,即依其專業具有一定的裁量權限與判斷餘地(註2)。
- 但是,若甲能具體證明A公司核定其考績時,是出於恣意濫用且僅憑主觀印象任意所為的評分,或有判斷、裁量違法或程序有明顯瑕疵等情事(例如:涉及牴觸法律強行或禁止規定、權利濫用、平等待遇原則、禁止雙重處分等),司法機關則可予以介入審查(註2);另有判決認為,勞工對考績評定有所爭執時,應由雇主就考核具有正當性的事實負「舉證責任」(註3)。
- 須補充說明者,乃若係已涉及到解僱、解聘等影響勞工權益的重大人事考核或懲戒處分,或是涉及僱傭關係存否之爭議,則法院民事庭原則上仍會依法介入審理(註4)。
- 以上說明,供面臨相關勞資爭議的勞工參酌運用。如有個案紛爭,筆者仍建議先向專業律師諮詢,俾利協助就具體個案進行判斷,俾尋求最有利的紛爭解決方式。
註1: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86號民事判決。
註2: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註3: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註4: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