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08-4372中華水電冷凍空調114年8月第224期》《勞資法律權益系列(54)》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李永然律師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谷逸晨律師
【案例】
A是甲連鎖量販店的運輸貨運司機。某日,A依照班表從總倉儲運送商品至台北店面,於車輛至高架道路轉往平面道路途中,A違規使用手機回覆訊息給友人,導致其車輛衝出交流道翻覆,A身受重傷,住院療養。試問,甲連鎖量販店可否以A駕駛途中違規使用手機,具有重大過失為理由,主張「過失相抵」而減輕或免除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解析】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加害人可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此即為「過失相抵」原則(參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判決)。
關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如果勞工對於職業災害的發生與有過失時,雇主可否援引前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的過失相抵原則?司法實務判決曾經存在不同的見解。但最高法院於89年4月25日的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針對此一法律問題作出決議,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六十一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判決參照)」,明確採取不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之見解。
根據以上之說明,雖然案例中的A於駕駛貨車途中使用手機應存在明顯之過失,但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立法精神,甲連鎖量販店不得主張「過失相抵原則」,而減輕或免除職業災害補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