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照人權之開展與啟航

長照人權之開展與啟航

文◎吳任偉律師

一、「生存權」與「健康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一)我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亦將「健康權」列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註1)。「生存權」的保障,可謂基本人權的核心地位,而國家有義務保障人民「健康」,並使其維持合乎人性尊嚴的基本生活。國家對於人民的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更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註2)。

  (二)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明定:「人人有天賦之生存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亦規定:「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我國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2日制定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簡稱:兩公約施行法),已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因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國家機關對於人權保障的法制工作與推動,理應要有明顯的進步。

二、「長照人權」乃老人或其他身心失能者基於「生存權」與「健康權」,得要求國家提供最低限度的保護及長期照顧的權利

  (一)從衛生醫藥領域來看,長照係指「長期照護」;如從社會福利觀之,則稱之為「長期照顧」。兩大領域著重的內容雖稍有不同,但目的一致,都是為了因應老人、失能、失智,以及照顧提高「健康餘命」而設計的福利制度(註3)。

  (二)在現實生活中,老人多半雖同時存在著「失能」或「失智」等問題;然長照並非老人專屬福利,老人亦非失能者的代名詞,失能者未必都是老人;只要是身心失能者,基於《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與「健康權」,都有權要求國家負起最低限度的保護義務與長期照顧,進而形成「長照人權」的基礎概念(註4)。

三、台灣即將邁入「超高齡社會」,國家須積極落實相關長照法律的保障機制

  (一)依國家發展委員會預估,自114年(西元2025年)起,台灣將正式進入「超高齡社會」,老年人口占總人口高達20%以上。而99年5月,監察院即曾提出「台灣老人人權與實踐之探討專案調查研究報告」,並分別就同屬長照人權下之「老人人權」,區分為:1.經濟保障;2.健康照護;3.生活環境;4.休閒與參與;5.自我實現;6.保護與尊嚴等六大項進行檢討(註5)。目前世界各國面對人口老化之趨勢,仍多以西元1991年聯合國大會所通過《聯合國老人綱領》(United Nations principles for older people)所揭示之五項主題:獨立(independence)、參與(participation)、照顧(care)、自我實現(self-fulfillment)與尊嚴(dignity)為重要指標,以規劃推動相關政策與福利服務,以促進老人在經濟、健康、照顧、社會參與等各方面之權益(註6)。

  (二)我國《長期照顧服務法》已於106年6月3日施行,使台灣社會福利邁入新階段。其整合了五大法源,即:《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精神衛生法》、《醫療法》、《全民健康保險法》等五大領域,並以老人、身心障礙者、精神病患、醫療需求者為四大對象,透過「預防保健」與「社區資源」等綜合評估與整合照護,以解決極為複雜之長照問題,增進照護品質(註7)。

  (三)另外,完整性的長照制度,需有穩固財務之支持,不能單由家庭或個人來籌集長照服務所需資金;仍須結合整體社會之力量,以社會保險方式,全民發揮自助及互助的精神,共同分擔長照風險,使長期照顧制度完整及持續推行,以獲得長照的保障,減輕失能者及其家庭之財務負擔。目前《長期照顧保險法》草案也經立法委員提案審議中(註8)。

  (四)再者,如何善用科技與人工智慧、架構完善物聯網絡、充足長照人力資源,推展友善建築與環境設計,提升照護科技與智慧生活輔具的推廣及補助,提升長照專業倫理與資源公平分配,這些都是國家目前急需解決的課題,且有立即規畫、整合與規制之《憲法》上義務。

四、完善且友善長照環境的建置,有賴國家與全民共同努力!

  「長照人權」兼含老人人權、醫療人權、身心障礙者人權、勞動人權等範疇。長照法令涉及公法與私法間諸多規範的交錯,如何予以具體落實,兼顧被照護者、執行者與服務者間之權益,國家本有義務去積極實踐。但如何建置友善樂活且有尊嚴的長照環境,仍有賴全民共同參與,並有計畫地連結跨領域合作,藉由醫療、衛生、教育、建築、設計、居家或機構照護、輔具、保險、信託、遺囑、財富管理、倫理等多元機制,並配合相關法規的機制調整,方能真正實踐。(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主任律師兼永然長照與醫藥衛生中心召集人)

註1: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於理由書中明確指出:「憲法所保障之健康權,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且國家對人民身心健康亦負一定照顧義務。國家於涉及健康權之法律制度形成上,負有最低限度之保護義務,於形成相關法律制度時,應符合對相關人民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凡屬涉及健康權之事項,其相關法制設計不符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者,即為憲法所不許。」
註2:《憲法》第155條後段參照。
註3:陳燕禎:長期照顧理論與實務整合觀點,頁5,雙葉書廊出版。
註4:有認為,在近代人權發展史上,「老人人權」屬於第二代的「積極權利」,主要以經濟及社會人權為內涵,範圍及於工作權、經濟權、社會福利權、勞動人權、組織工會、醫療保健、教育訓練。
註5:監察院網站:(cy.gov.tw)。監察院當時即已提出警訊:倘若政府若不及早面對社會老化問題,針對上開六項有關「老人人權」、福利服務需求,研訂各項政策目標,並從政府、家庭與社會三大層面,擬訂我國「老人人權」政策之具體實施方案,列入重要施政項目,據以推行,將難以有效面對人口快速老化之問題,「老人人權」亦無法得到充分保障。
註6:就「老人人權」保障而言,至少涉及八項相關議題:1.應享有基本生活水準之權利,包括足夠的食物、水、住所與衣服等;2.應享有社會安全、救助與保護之權利;3.應有積極參與所有政治、經濟、社會與文化活動之權利;4.應能有效且全面參與關於其福祉之決定的權利;5.應享有並決定其照顧與生活品質之權利;6.應有權利獲得社會教育、文化、宗教與娛樂資源之機會;7.應有不受忽視或任何身體或精神虐待之權利;8.不因年齡或其他狀況,老人都能受到公平對待,並重視其經濟貢獻。
註7:陳燕禎:同註6,頁93。至於《長照保險法》,則尚在研議中。
註8:參110年5月14日院總第1619號委員提案第26614號提案,資料來源:立法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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