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爭議事件之處理

醫療爭議事件之處理

文◎黃斐旻律師

案例:

  病患A曾在B醫院接受腹主動脈瘤血管內支架置放手術,嗣後至C醫院之門診就醫後住院,由C醫院之受僱人即D醫師擔任主治醫師,嗣於住院期間因腹主動脈瘤破裂併休克死亡,病患A之家屬E認為有特別提醒D醫師,請求檢查病患A腹腔,然D醫師不予理會,故因D醫師判斷錯誤,未盡詳細檢查之義務而延誤治療,才導致病患A因為腹主動脈瘤破裂併休克。因此發生醫療糾紛,應該如何處理呢?

解析:

  在台灣因為健保制度完善,民眾就醫機會頻繁,所以發生醫療糾紛的機會因此增加許多,然當醫療結果不如預期,因醫療涉及專業,在資訊不對等的情況下,真相究竟是什麼?醫療爭議應如何處理等問題,往往對醫病雙方都造成困擾,本文謹就醫療糾紛的處理方式說明如下。

一、和解:

  病患及病患家屬可以透過第三方與醫療院所及所屬醫師進行溝通及協商,尋求雙方都可以接受之和解方案,並以簽署和解協議之方式,來避免因司法訴訟所耗費之勞力、時間及訴訟費用等成本。

二、調解:

  因為辦理調解程序的機關不同,又可以分成下列三種情形。

  (一)一般調解:可以直接向醫療院所、醫師公會(如西醫、牙醫、中醫)、民意代表、或相關之消費者權益團體(如醫改會、消基會、法扶基金會等)提出申請,如調解成立,其效力只有民事契約的效力,雙方均可以再提出民刑事訴訟。

  (二)鄉鎮市公所調解:鄉、鎮、市公所依法均設有「調解委員會」,辦理民事事件,以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之調解事宜。故就醫療爭議可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如雙方達成調解,則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參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又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參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易言之,如經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則雙方就同一事件事後不得再行訴訟,可以達到一次解決紛爭之效果,故可多善用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程序來解決醫療糾紛。

  (三)司法調解: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等語,所以醫療爭議,在提起民事訴訟前依法應先經法院調解,調解時聲請人應先提出調解方案,由法官及調解委員於法院調解療糾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參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此種調解方式,如調解成立做成「調解筆錄」,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此可減少因醫療糾紛而產生之司法爭訟,但缺點是法官或調解委員多不具備醫療專業,要及時有效的消弭醫療糾紛,往往會發生困難。

三、調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醫療爭議之調處(參見《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此係由政府主管機關介入醫療爭議調解,又因為醫事審議委員會委員,依法應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參見《醫療法》第100條規定),足明參與調解程序之委員多具有醫療專業或法律專業之背景,故對於醫療糾紛往往可以提出較專業之意見,有助於和發生醫療糾紛之雙方進行溝通調處,以便提出較為公正之「調處方案」。雖調處之效力不像鄉鎮市公所調解或司法調解,於調解成立時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無法判定有無醫療疏失。但因可於會談過程中可讓病患及病患家屬提問,令醫療院所進行說明,以便協助雙方釐清醫療糾紛之爭點,縱最後調處不成立,醫病雙方均可了解兩造紛爭之爭點為何,亦有助於後續醫療紛爭之解決,若可善用調處程序,亦可減少紛爭紓解訟源,畢竟爭議之兩造對簿公堂往往是兩敗俱傷。

四、訴訟:

  醫療爭議如循司法途徑,主要可分成「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兩種,簡要說明如下。

  (一)刑事訴訟:

  就刑事責任而言,依據醫療結果可分為「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過失致死」。則病患或病患家屬依法可以向各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值得注意者,「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為告訴乃論之罪,亦即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提出告訴。又因醫療爭議涉及專業,故檢察官會令病患或病患家屬整理檢附相關文件,並訊問醫療人員,先整理並釐清醫療爭議相關問題後,再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醫療爭議問題進行鑑定,待鑑定結果來判斷醫師究竟有無醫療疏失而給予起訴、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

  (二)民事訴訟:

  就民事責任而言,病患與醫療院所、醫護人員之間具有三角關係,亦即病患與醫療院所間具有「醫療契約」關係,病患與醫護人員間具有「侵權行為」關係,而醫療院所與醫護人員間亦具有委任或雇傭關係。故病患或病患家屬,如欲提起民事訴訟,應該分別就侵權行為以及醫療契約關係來主張權利,「醫療契約」關係的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法為「十五年」(《民法》第125條);而「侵權行為」關係,依法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消滅。如同刑事訴訟,因醫療具專業,往往就醫療爭議問題,仍有待「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等鑑定機關,就醫療爭議問題進行鑑定,以判斷究竟有無醫療疏失。

  綜上所述,上述案例中的病患A因為腹主動脈瘤破裂併休克,因此發生醫療糾紛,則病患A之家屬E可以透過和解、調解、調處,以及司法訴訟等途徑,來與C醫院及D醫師處理醫療爭議,藉由各該程序的進行,化解彼此的歧見。(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台北所主任律師)

文章標籤

error: Content is protected !!
返回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