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11-4227純青-美好人生113年1月第86期》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李永然律師
一、台灣對於贈與財產,法律訂有「贈與稅」課徵的規定
「台灣」與「中國大陸」屬於不同法域,台灣與中國大陸法律規定也諸多不同;就以「贈與」、「繼承」而論,台灣訂有《遺產及贈與稅法》,而中國大陸目前對於「贈與」財產或「繼承」遺產,迄今尚無「贈與稅」或「遺產稅」課徵的規定。
在台灣贈與財產給予他人時,須注意「贈與稅」的規定,筆者擬籍本文就相關問題予以剖析。
二、何謂「贈與財產」?
首先贈與人須注意《遺產及贈與稅法》該法中所稱的「贈與財產」究何所指?所謂「贈與」乃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已的「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的行為。但下列兩種情形財政部函釋認為非屬贈與行為:
(1)、夫妻兩願離婚,依離婚協議一方應給付他方財產者,非屬贈與行為,免予課徵贈與稅(財政府89/12/14台財稅字第0890456320號函 )。
(2)、繼承人於繳清遺產稅後,持憑「遺產稅繳清證明事」辦理遺產之分割登記時,不論繼承人間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徵贈與稅。…繼承人間自行協議分割遺產,於分割遺產時,經協議其中部分繼承人取得較其「應繼分」為多之遺產者,《民法》並未予限制;因之,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多寡,自亦毋庸與其「應繼分」相比較,從而亦不發生繼承人間相互為贈與問題(財政部67/08/08台財稅字第35311號函)。
又「財產」乃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
三、何人為贈與稅的納稅義務人?
其次,贈與財產給予他人,如涉及贈與稅之繳納時,究竟何人為贈與稅的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規定,贈與稅的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贈與人」;但贈與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1)、行蹤不明;(2)逾《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3)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算。
由上述規定,受贈人接受贈與時,仍須注意避免成為贈與稅的納稅義務人。筆者舉下述函釋,供受贈人參考,即贈與人欠繳之「贈與稅」,於移逕行政執行署施制執行,執行其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即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財政部86/07/24台財稅字第861905780號函釋)。
四、民眾須注意「視同贈與」的規定。
再者,贈與財產固然涉及贈與稅的課徵,但實務上民眾須注意「視同贈與」的規定,由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對於「財產的移動」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也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1)、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
(2)、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3)、以自已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
(4)、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分;
(5)、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6)、「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額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就上述六種「視同贈與」,筆者礙於篇幅,謹就第六種「以贈與論」予以剖析:
(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所謂「二親等以內親屬」,係包括「血親」及「姻親」;
(2)、《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在二親等間買賣,如能提出「支付價款證明」,即可不適用「以贈與論」的規定,對於「支付價款證明」,並無形式上的限制,凡能提出支付價款的金錢來源及支付憑證,足以證明其買賣行為確屬真實,而非取巧虛構以逃避贈與稅之課徵者,自不應以「贈與」論(財政部62/05/17台財稅字第33670號函)。
五、結語:
綜上所述,目前國內財產的移動如係「無償」,則須注意「贈與稅」的問題,而贈與稅還應注意何人為納稅義務人?又如有「以贈與論」的情形,也以注意避免,俾免遭到冤枉課稅!以上說明,供讀者參酌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