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水電冷凍空調月刊》《契約的訂定與運用24》
李永然律師、翁呈瑋律師
案例:
A公司與B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約定應於三個月內陸續將自製離心式空壓機出貨予B公司,契約中並有約定「不可抗力條款」。然而由於「因流行病疫情影響以致A公司到班員工不足」、「A公司遭行政機關命令暫時停止營業」等原因,A公司最終就這筆買賣無法準時交貨,此時A公司是否可主張「不可抗力」而無須負擔契約責任?
解析:
所謂「不可抗力條款」,是指在發生某些當事人無法控制的情況時,得以免除一方當事人契約責任的約定,在買賣契約中,通常會設計成對於賣方有利的約定。實務上有認為「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也不能避免者而言」(註)。但由於「不可抗力」的情況會隨著個案情況而有不同,即使依據實務見解,對於公司所擬定的「不可抗力條款」也無法提供足夠的指引或指示。因此,對於買賣契約的賣方而言,最安全的方式即是將所有能考慮到的「不可抗力事由」囊括在雙方契約內予以約定。
在一般的「不可抗力條款」內,通常可以見到如「一切天災、地變、罷工、政府禁令、傳染病、戰爭或類似戰爭之情況」等舉例,且通常不可抗力條款會在最末一句載明「或有賣方所無法合理控制之任何事由」,藉此概括性地將賣方所有無法控制的情況都列入不可抗力事由之中,如有「不可抗力條款」所發生的情事,則該效果為「賣方因此無須向買方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然而,即使發生了不可抗力條款約定的事由,是否為「可歸責於賣方」仍有需要解釋釐清的空間,公司不宜僅因為不可抗力條款中的事由發生,而向另一方主張無須負擔違約責任。
舉例而言,在上開案例中,「因流行病影響以致A公司到班員工不足」,雖然表面上看似符合不可抗力條款中有關「傳染病」的約定;然而如A公司到班員工不足的原因,出自於A公司作業程序上並未落實政府防疫指引,以致於公司內部員工交互傳染而無法到班,則A公司原本能控制卻未盡力控制此情況之發生,即難主張此為「不可抗力」,此時仍可能需要對B公司負擔違約責任;至於如A公司已盡力落實一切防疫措施,但因不明傳染源仍導致員工無法到班,即有主張「不可抗力」的可能。
又在上開案例中「A公司遭行政機關命令暫時停止營業」之情形,如A公司是因為「違反法律規定」而遭行政機關命令暫時停止營業,則該情形發生的原因應可歸責於A公司,因此A公司即難以主張此屬不可抗力;然而,若是因政府考量疫情嚴重程度而命令A公司所在地區的公司一律停班,則A公司無從控制此種政府命令的情形,此種情況下,則可能得向B公司主張不可抗力而無須負擔違約責任。
綜上所述,對於此一問題,應有以下兩點的認識:
- 在簽訂買賣契約之前,公司如作為賣方,應將「不可抗力條款」載明於契約中,並且盡可能詳細列出各種情形予以涵攝。
- 發生不可抗力條款所記載的事由時,不宜直接判斷「賣方無須負擔違約責任」,而仍應仔細判斷其事由發生的原因是否為賣方所能控制、預防,並且保留相關「證據」。
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