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法律須知!

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法律須知!

《114-06-4354幸運雜誌114年7月第182期》

李永然律師

一、法定財產制消滅時,會涉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國人因結婚後,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因而依法須適用「法定財產制」。而「法定財產制」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使他方得就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此乃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而增設《民法》第1030條之1,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婚後財產」的差額請求分配。夫妻如離婚、一方死亡或改採其他夫妻財產制,都會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而夫或妻一方於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要如何計算即甚為重要?筆者謹藉本文予以剖析。

二、《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首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係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的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1、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2、慰撫金。

  對於上述請求權應瞭解是屬於「金錢數額的債權請求權」,而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的權利,行使時,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

  又於計算時,是以「現存的婚後財產」為計算,結婚前之財產為「婚前財產」,至於「婚後財產」則指結婚後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則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

  另外實務上還須注意「婚前財產的變形」,例如:甲、乙結婚,甲在婚前有一房子,而甲於結婚後出售該「婚前財產」,同時又用售屋款再添購另一房子,此一房子取得雖登記於結婚後,但仍應視為婚前財產,因其屬於「婚前財產之變形」,自不列入現存之婚後財產(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非一定「平均分配」

  其次,有些人誤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一定「平均分配」,但須注意立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條文,總統於110年1月20日公布,增訂第二項: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同時又於同條文增訂第三項:法院為調整或免除分配額的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的家務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的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期間的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的經濟能力等因素。

  夫妻為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引起爭訟,婚後財產淨額較多的一方常向他方主張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為了讓法院於裁判時調整其分配數額或比例,甚至是免除分配額,就必須要努力搜集他方對於婚姻及家庭之圓滿、情感之維持、婚姻生活無貢獻或經濟穩定協力的「證據」。司法實務上謹舉以下兩個案例:

1、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判決認為:原告(夫)從離家開始,被告(妻)就包辦生活中大小事務,尚須承擔子女養育全部責任,身兼父職,故被告(妻)婚後財產價值倘能增長,難認與原告(夫)有關,法院判決酌減原告(夫)分配額至剩餘財產差額的「1/3」。

2、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454號判決認為:原告(夫)與被告(妻)2人婚後的房屋與車輛都是原告(夫)出資購買,被告(妻)婚後未能謀職,大量花用原告(夫)的收入款項,實屬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的行為,法院判決原告(夫)得向被告(妻)請求兩造的剩餘財產差額比例,由法定的「1/2」調整為「3/5」,以臻公允。

四、注意規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法律對策

再者,有些夫妻適用法定財產制,而夫妻感情生變,一方就擔心日後他方於離婚時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是運用手段減少婚後的剩餘財產,此時可注意以下兩條條文之規定,即:

1、《民法》第1020條之1的適用:為預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減少的預防,如夫或妻一方就其所有的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又如係「有償行為」時,則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也知其情事,也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

2、《民法》第1030條之3的適用:法定財產制消滅前處分財產的追加及追索,乃針對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的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如於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第2項)(註2)。

五、結語

由以上可知,夫妻適用法定財產制,於其關係消滅時,對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運用及行使須注意相關規定,方能確保自身權益。

註1、參見黃信雄主講:資產保全案例實務(講義),頁72~73,永然法律研究中心於民國114年5月28日編印。

註2、《月旦財稅實務釋評》編委會:「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應用:以保險及不動產為中心」,封昌宏審訂,民國113年5月初版第1刷,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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