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經銷契約可以在契約內訂定「限制轉售價格」條款嗎?

訂定經銷契約可以在契約內訂定「限制轉售價格」條款嗎?

《110-09-4000中華水電冷凍空調月刊》《契約的訂定與運用10》110年9月第177期

李永然律師、翁呈瑋律師

案例:

  A公司作為冷凍空調零件製造商,在與身為中游經銷商的B公司訂定經銷契約時,A公司特別在契約中約定:「B公司轉售本公司產品之價格不得低於本契約約定之價格,且不得打折」。然而,此項約定是否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禁止限制轉售價格」之規定?

解析:

  民國103年《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價格。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A公司而言,最應注意的還有《公平交易法》第36條規定:「違反第 19 條或第 20 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也就是說,一旦A公司被檢舉或察覺有此等約定存在,即有遭受主管機關罰款之可能性。

  然而,A公司是否能主張限制A公司產品價格的約定實際上存在著正當理由,而不觸犯《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公平交易法》第19條所謂的「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是抽象性的規定。而《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5條僅提供「鼓勵下游事業提升售前服務之效率或品質」、「防免搭便車之效果」、「提升新事業或品牌參進之效果」、「促進品牌間之競爭」、「其他有關競爭考量之經濟上合理事由」一共五項輔助判斷標準,仍無法提供A公司足夠的指引,因此,對於A公司而言,顯然需要觀察先前的案例來判斷是否適宜在經銷契約中加入此種約定。

  在民國104年《公平交易法》第19條修正以來,公平交易委員會一共累積了12件有關「限制轉售價格」的案例(註1);然而,上開12件案件均經過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限制轉售價格之約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針對訂立此等約定的公司進行裁罰處分。可見對於A公司而言,現在仍不存在「以正當理由限制轉售價格」的參考案例,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實務上趨近於「當然違法」(註2);甚至,由於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為「限制轉售價格行為的正當理由」必須由業者負「舉證責任」(註3),A公司一旦訂立此等約定而遭受舉發,即須負起舉證說服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責任,故其風險顯然不可忽視。

  因此,在公平交易委員會尚未確立《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關「正當理由」的具體範例時,本文即須建議A公司在訂立「限制轉售價格之約定」時應審慎考量,並且考慮以其他適合之方式與下游經銷商討論合理的商品價格策略,或是提供下游經銷商「不具限制效果的『建議售價區間』」。以免在訂立「限制轉售價格」約定之後,卻受到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裁罰處分。

結語:

  1. 《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則禁止上游廠商「限制轉售價格」,例外則是上游廠商具有「正當理由」,始得作出限制轉售價格之約定。
  2. 然而,在民國104年《公平交易法》第19條修正以來,公平交易委員會所累積的案例之中,並未有成功主張「正當理由」的情況發生,且「正當理由」須由公司負舉證責任,對於公司而言「限制轉售價格」約定觸犯《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的風險實不可忽視。
  3. 因此,在法院與公平交易委員會確立何謂《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的「正當理由」範例之前,建議公司於簽訂經銷契約時,以其他方式與下游經銷商討論合理的商品價格策略,或是提供不具限制效果的「建議售價區間」,以免違法而受到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裁罰處分。

註1:參見公平交易委員會本會行政決定查詢網頁(最後檢索日:民國110年9月1日)。

註2:參見黃銘傑,〈限制轉售價格之規範理念與革新之道--以經濟分析及我國法制變革為中心〉,《公平交易季刊》,27卷3期,第42頁。

註3:參見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意涵為何?由何人負舉證責任?〉(最後檢索日:民國11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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