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人間切勿為「財產」起爭議!

親人間切勿為「財產」起爭議!

《112-10-4219有緣人月刊112年11月第323期》

李永然律師

  台灣已經是邁入「高齡社會」,未來也將面對「超高齡社會」的來臨;老年人的長期照顧、失智、金融剝削…等問題接踵而至。

  近來家庭的親人間常因「照顧」或「財產」而起爭議;依「家庭照顧者關懷總會」調查全台367處調解委員會,在調解「照顧爭議事件」,最多的是長輩財產或資產分配問題;其次則是照顧費用分配不公,照顧方式看法不同,長輩或晚輩未盡扶養義務(註1)。

  筆者在執行業務過程中,也發現近年來台灣社會親人間為了「財產」而起爭議,也日益增多;其中又以對於身後遺產的分配爭議最多。以下先舉兩個案例:

【案例一】被繼承人於遺囑中斥兒子不孝

  民國110年4月20日自由時報報導:姐妹二人持「父親」生前所立遺囑,向法院表示其父親在「遺囑」中斥兒子不孝,多次企圖謀害父親,大逆不道,不得繼承父親的遺囑,全部遺產由兩個女兒平均繼承(註2)。

【案例二】立遺囑人、代筆、見證律師僅蓋章,未簽名,致遺囑無效

民國112年9月3日自由時報報導:陳姓老婦人生前立遺囑,委由律師代筆,並由另兩位律師擔任「代筆遺囑」的見證律師,但因該遺囑中的立遺囑人、代筆律師及另兩位律師均只有「蓋章」,而未「簽名」,致該遺囑被法院判決認定為「無效」,此一繼承不得依「遺囑繼承」,而回歸「法定繼承」(註3),決定繼承人及「應繼分」(註4)

    目前國人於生前已漸漸願面對「死亡」的問題,且為避免繼承人間日後為爭產而生爭議,乃運用「遺囑」進行財富傳承的規劃。但「遺囑」,依我國《民法》規定是一「要式行為」,必須依「法定方式」為之,如未依「法定方式」者,即構成「無效」(《民法》第73條)。

    就上開案例二而言,即屬於採用「代筆遺囑」方式,依《民法》規定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的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由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的姓名,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再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由前述定可知,在遺囑上必須遺囑人、代筆人、見證人「簽名」,而不能用「蓋章」代替「簽名」,如因在遺囑上只有「蓋章」,即因違反「法定方式」而無效。

    又就上開案例一而言,我國《民法》第1138條固然有規定「法定繼承人」的順序,但如果法定繼承人有《民法》第1145條(註5)所訂「喪失繼承權」的事由時,即有喪失繼承權的可能。就以上開案例一,是立遺囑人於生前即認為其兒子大逆不道、不孝且企圖殺害被繼承人,因而遭剝奪繼承權,故筆者常強調為人子女必須孝順父母,《佛說父母恩重難報經》中也強調父母恩德,無量無邊,為人子女自應孝順父母,回報父母澤恩,足見孝順父母對子女而言,是最有益的行為。

    人生在世,為了生存,固然必須有賴金錢方得以生存,但「金錢」只是生存的手段,而不是人生的目的,所以為人必須認知生命的意義,生存的價值,而不要一生中只汲汲營營於金錢的獲得,如為財錢,也應勤奮工作,賺正當財,而不能為錢財去起惑造惡業。故先哲有云:「萬般帶不走,唯有業隨身」。

    更何況,親人間具「親緣」,宜珍惜此一難得的緣份,切勿為「錢財」而起爭端,進而到法院打官司,更激烈者,還懷恨打鬥、殺害或傷害,誠令人痛心(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

註1、許政榆撰:「家庭照顧糾紛  財產分配最多」乙文,載民國112年8月18日聯合報A7版。

註2、李立法撰:「遺囑斥不孝 兒無繼承權」乙文,載民國110年4月20日,自由時報A11版。

註3、吳仁捷撰:「嬤遺囑僅蓋章未簽名」乙文,載民國112年9月3日自由時報A7版。

註4、繼承有「法定繼承」與「遺囑繼承」之分,「法定繼承」乃指依法律規定,須由特定人繼承的制度;「遺囑繼承」則是依被繼承人的意思而決定其繼承人者。

註5、《民法》第1145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1、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2、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繼承或變更之者;3、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4、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5、對於被繼承人有更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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