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在海峽兩岸所遺留的不動產,何人有繼承權?

被繼承人在海峽兩岸所遺留的不動產,何人有繼承權?

《112-02-4161純青-美好人生112年3月第81期》

李永然律師

一、近三十年不少台灣人在海峽兩岸都有不動產:

  台灣人受到「有土斯有財」觀念的影響,很喜歡購置不動產,一旦有錢就會在台灣購置土地、房屋藉以保值兼增值。而近三十年來不少台灣人前往中國大陸投資置產、設廠,有些台灣人民就形成在台灣及中國大陸兩地都擁有「不動產」。

  隨著年紀大或生病而「老死」或「病死」,死後在台灣及中國大陸兩岸所遺留的不動產,究竟何人有繼承的權利?常造成爭議。

  筆者為讓讀者能深入認識此一法律問題,特藉本文予以剖析。

二、在台灣與中國大陸的不動產如何決定繼承權的歸屬?

  首先應先認識「台灣」與「中國大陸」分屬不同的兩個「法域」,因為分屬不同的「法域」,形成「區際法律衝突」;被繼承人在台灣的不動產適用台灣《民法》繼承編決定何人有繼承權;至於被繼承人在中國大陸的不動產則適用中國大陸《民法典》的規定。

  因為台灣《民法》繼承編對於「法定繼承人」與中國大陸《民法典》規定不同,造成被繼承人在「台灣」與「中國大陸」兩地的不動產會有不同繼承人繼承的情形發生。

三、台灣與中國大陸的法律各自如何規定「繼承順位」?

  其次,談到何人有繼承權的問題,限於篇幅在此僅就「法定繼承人」部分進行討論。

(一)、台灣《民法》繼承編規定「法定繼承人」:

  按台灣《民法》於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袓父母。例如:甲死亡,其有配偶乙,另有子女二人丙、丁,且其父母尚健在,此時何人有繼承權?此時應由配偶乙與其子女丙、丁二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三人共有繼承。至於被繼承人甲的父母丙、丁因係「第二順位」,所以沒有繼承權。

  再舉一例:A死亡,其配偶B,二人有子女C、D,C已婚,生有子女E、F二人。子女C早於其父母A、B死亡,故A死亡時,僅剩子女D一人,及孫子女E、F,此時何人有繼承權?原來是配偶B與第一順位繼承人C、D共同繼承,但C已先於父親A死亡,此時會產生「代位繼承」。所謂「代位繼承」係指「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中,有一人或數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註1)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承襲「被代位人」之繼承順序,直接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我國《民法》第1140條也有此一規定(註2);所以C的「應繼分」就由E、F二人繼承;故本案例A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B,子女D及孫子女E、F四人共同繼承。

(二)、中國大陸《民法典》規定「法定繼承」:

  又按中國大陸《民法典》規定「法定繼承人」,係於《民法典》第1127條第1款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1、第一順位:配偶、子女、父母;2、第二順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所以,台灣與中國大陸關於「法定繼承人」順位的規定不同;台灣共有「四個順位」,而中國大陸則僅規定「兩個順位」。另外,大陸《民法典》也有「代位繼承」(或稱「間接繼承」)的規定,其於《民法典》第1128條規定:「Ⅰ、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Ⅲ、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被代位繼承人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所以大陸《民法典》規定的代位繼承人除了「被繼承子女之子女的直系晚輩親屬」或者「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註3),其與台灣關於「代位繼承」規定相較,顯然擴大了「被代位繼承人」的範圍。

四、被繼承人在台灣與中國大陸之不動產可能會有不同的繼承人繼承:

  再者,由上述台灣與中國大陸關於法定繼承人順位及代位繼承規定的不同,被繼承人在台灣與中國大陸的不動產會有不同的法定繼承人繼承。

  例如:被繼承人是一位大陸台商甲,甲與乙結婚且於婚後三年即「離婚」,但未育有子女,且其父母皆已身故;台商甲尚有兄弟姐妹丙、丁、戊三人,但丙已病故,不過育有子女A、B二人。甲死亡,其在台灣遺產房子一棟,在大陸上海也有一棟房子。此時其在台灣和中國大陸所遺下的房產,何人為法定繼承人?現分述如下:

1、台灣房產的部分:由於甲死亡,雖有配偶已經離婚,且膝下無子女,父母已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所以甲在台灣的房產其法定繼承人應由第三順位「兄弟姊妹」繼承,被繼承人甲有丙、丁、戊三位兄弟姊妹,但丙已先於甲死亡,故被繼承人甲在台灣的房產依台灣《民法》規定,其法定繼承人為丁、戊二人;至於丙的子女A、B並無繼承權,因為台灣《民法》對於代位繼承,僅適用於第一順位,至於第三順位並無「代位繼承」的規定。

2、中國大陸房產的部分,由於甲死亡,雖有配偶但已離婚,又甲死亡時,其父母已經先於甲死亡,所以,由「第二順位」兄弟姊妹繼承,甲的兄弟姊妹有丙、丁、戊三人,雖然丙先於被繼承人甲死亡,但丙有子女A、B二人,此時A、B可以代位繼承丙之應繼承的份額。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甲在中國大陸的房產應由丁、戊及A、B四人共同繼承。

五、結語

台灣人民如果遇有自己親人死亡,而親人在台灣與中國大陸各有遺產,對於何人享有繼承權利,自應分別注意台灣《民法》與中國大陸《民法典》的規定,依法處理,避免無謂的爭議(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

註1、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繼承法,頁53,2010年2月最新修訂版。

註2、《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的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尤其直系血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喪失繼承權」的法定事由規定於《民法》第1145條。

註3、法律出版社法規中心編:《民法典》注釋本,頁639,2021年11月第12次印刷,法律出版社出版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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