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異性交往逾越法律分際,須承擔法律責任

與異性交往逾越法律分際,須承擔法律責任

《112-11-4226有緣人月刊112年12月第324期》

李永然律師

  現代人與人交往均須謹守法律分際,不論是自己同事,或者透過交友軟體而認識的對象,均不得貪圖對方的姿色或為逞自己的性慾,而有欺騙、隱瞞或者是運用針孔攝影機偷錄的行為。

  我國相關法律對於這些不適當的行為,訂有法律規範,一旦違犯,恐涉及民、刑事法律責任,故不得不慎。

  以下謹先舉兩則實際案例:

案例一、隱瞞己婚身分騙異性上床,法院判賠

  民國112年10月月5日自由時報刊載:有一王姓女子為找尋交往對象,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配對認識一位辜姓工程師,該工程師已婚,卻向王女隱瞞自己已婚的身分,為圖發生「性行為」的私慾,在王女多次諮問是否單身,辜姓工程師仍刻意隱瞞「已婚身分」,讓王女陷於錯誤,同意與其發生四次性行為。

  王女事後發現遭辜姓欺瞞,擔心懷孕承受極大身心壓力,因而需定期至「身心精神科診所」看診服藥並接受心理諮商。王女為此乃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辜男需賠償新台幣(下同)60萬元,法院判決認為王女的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遭到辜男不法侵害,判決辜男須賠償28萬元(註1)。

案例二、張姓工程師在廁所裝置針孔攝影機,偷拍女同事

  民國112年10月8日自由時報刊載:有一張姓男子是一家電機公司的工程所,竟由民國106年底至111年5月期間,在公司廁所安裝「微型錄影器」(針孔攝影機),拍下至少四位女員工如廁畫面,導致女同事壓力大而離職,其犯罪的刑事責任被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另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還判決張男須賠償被害女子金錢(註2)。

    上述兩則案例,行為人皆因好色所引起;在第一則案例中,辜姓男子「己婚」,竟然欺騙王姓女子自己是「單身」,進而騙得王姓女子上床四次,此一行為在民事上,已構成「侵權行為」;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法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債權請求權」,被害人行使時,須注意「消滅時效」(註3),即《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在第二則案例中,張姓工程師在公司任職,為竊錄公司女同事如廁之畫面,取得身體隱私部位,竟於廁所內裝置「針孔攝影機」,此一行為在刑事責任方面,涉及「妨害秘密罪」,此可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的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的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再者,上述案例二張姓工程師的行為,不僅涉及「刑事責任」,另外還構成「民事侵權行為」,被害女同事,可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註4)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慰撫金)。

綜上所述,由上述兩則案例,行為人之所以會為自已招來法律責任的惡果,皆因「好色」所引起。,俗云:「萬惡淫為首」,各種宗教勸人為善,也都提醒切勿好色。

就以佛教而言,更有「五戒」,該制戒的目的乃在止惡防非,五戒中尚有「不邪淫」,佛門四眾弟子中,出家眾冀求無上聖道,應斷欲絕求,故不淫欲;而「在家眾」除了夫婦關係以外的性行為,即為「邪淫」,對於與異性間互動往來,要心住「正念」,方能免離邪淫的過失。

註1、蔡彰盛撰:「侵害貞操權 工程師判賠28萬」乙文,載民國112年10月5日自由時報A1版。

註2、張瑞楨撰:「偷拍女同事253次工程師解聘判刑 再判賠160萬」乙文,載民國112年10月8日自由時報A9版。

註3、「消滅時效」指因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而使請求權效力減損的時效制度;雖稱「消滅」時效,嚴格而言,權利本身及請求權應尚未消滅,權利人只是請求權的行使發生障礙,即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參見劉振鯤著;實用民法概要,頁123,2002年5月五版第1刷,自刊本。

註4、《民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的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的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的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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