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分包廠商簽訂「保密協議書」時,在法律上應注意那些事情?

與分包廠商簽訂「保密協議書」時,在法律上應注意那些事情?

《111-04-4067中華水電冷凍空調月刊》《契約訂立與運用(25)》

李永然律師、劉和鑫律師

案例:

    A公司是一家B冷凍空調公司的分包廠商,為使A公司得以順利完成承攬事項,B冷凍空調公司有交付相關機密資料的必要性,則B冷凍空調公司與A公司於簽訂「保密協議書」時,在法律上應注意哪些事情?

解析:

    與分包商簽立「保密協議書」時,針對法律上應注意的事項,在重點方面謹分下列四點說明。

  • 簽約主體:
  • 首先,因簽約主體雙方均為「法人」,因此需先注意法人格問題,也就是該公司是否具備有完整的權利能力;並須注意簽署契約之人是否確實擁有簽約之代表或代理的權限。此部分可透過經濟部商業司進行商業登記查詢,另外最好同時確認對方公司是否有辦理解散、清算等事項。
  • 此部分同時也可以透過協議約款,約定擔保與承諾事項,確保雙方公司都是合法設立登記、營運的法人,且簽約的代表都經過合法有效授權,以避免機密資料被錯誤交付給不負有任何保密義務的人。
  • 保密標的:
  • 所謂營業秘密依照《營業秘密法》第2條的規定,一般要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的機密資料,才會屬於《營業秘密法》所保障的「營業秘密」。
  • 然而在機密資料完全由一方作為揭露方、一方作為收受方的保密協議關係中,揭露方往往會希望以抽象性、概括性的方式,約定任何由揭露方交付給收受方的資料,全部都是屬於「保密協議」的保密標的,期望達到對於營業秘密的完整保護。然而,實際上在訴訟中,以抽象性、概括性的方式約定保密標的的結果,反而可能使法院認定保密協議條款因加重他方當事人的責任,且使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7條之1,恐會是屬於無效之約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進而導致機密資料完全不受保障。
  • 因此建議公司於定義機密資料的範圍上,應事先思考並列舉於承攬事項中,可能須向分包商揭露的全部資料,並確實將其中屬於重要機密資料及其衍生的資料部分羅列為保密協議中的保密標的,才能確實達到對於機密資料的保障結果。
  • 保密期間及義務:
  • 由於機密資料的選定上,往往都是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知識或技術,進而使企業相較於其他同業競爭者具有較強的競爭能力,因此就保密義務的約定上,可以考慮不以特定的時間為保密期間的約定,而以該等保密標的完整揭露予公眾所知悉之時,才是機密資料收受方的不再負有保密義務的時點。
  • 實務上,往往揭露方因對於收受方是否確實有違反保密協議洩漏相關機密資料,而有舉證上困難的問題。因此在保密義務的約定上,可以約定收受方於交付或告知第三人相關機密資料前,應取得揭露方的事前「書面」同意。然而,該等約定因會使收受方於利用機密資料執行承攬事務上受到相當的限制,因此在前階段機密資料的界定範圍上更需小心謹慎,只將對於企業真正重要的機密資料列為保密標的,以避免保密協議的簽訂,雖對於機密資料達到完整的保障,卻使分包商在執行承攬事務上,有窒礙難行致有礙雙方間的合作關係。
  • 違約條款:
  • 就洩漏營業秘密的相關刑事責任規定,可見於《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及第13條之4,《刑法》第317條及第318條之1,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會優先適用《營業秘密法》的規定。
  • 就洩漏營業秘密的民事責任部分,除《營業秘密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及損害賠償範圍的計算規定外,企業也可以透過於保密協議中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條款」(註),將可完全免除損害範圍舉證之困擾。

    綜合上述說明,建議公司於簽訂「保密協議書」前,可與律師討論並請其協助撰擬協議約款,以確認雙方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免雙方間產生無謂的訟爭。

註、懲罰性違約金必須當事人另有特約;當事人約定有懲罰性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的情事發生時,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參見(劉春堂著:民法債編通則(一)契約法總論,頁223~224,民國90年9月初版第一刷,自刊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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