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如何透過提名董事候選人的程序,而參與公司經營?

股東如何透過提名董事候選人的程序,而參與公司經營?

作者:李永然律師、劉翊嘉律師

《108-12-3807投資情報109年01月第218期第78-79頁》

一、 「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下,股東如何參與公司經營?

(一) 近日一則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法院判決佔據財經新聞版面。某知名上市公司章程採「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並於民國(下同)106年間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本件提名股東合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股份,向該公司提出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共3名,嗣董事會審查被提名人資格時,以檢附文件不齊備為由,將市場派所提名的3名候選人全數剔除,致該三名候選人無法納入系爭股東會提附表決之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也無從於系爭股東會被選舉為董事、獨立董事,至於符合審查資格董事的9名候選人,則全為公司派所提名的人選。市場派主張業已依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之規定,完整檢附應備之文件,於是向法院起訴,先位聲明是依《公司法》第191條主張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另於備位聲明則依《公司法》第189條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二) 「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於94年間在《公司法》中增訂,觀諸《公司法》第192條之1立法意旨,係鑒於上市、上櫃等公開發行公司的股東人數眾多,為健全公司發展並保障股東權益,推動公司治理,透過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俾強化股東參與公司之經營。為免提名浮濫,而限制董事選任須有一定持股數之支持始得當選,故就股東提名董事候選人之資格、提名人數及應檢附之被提名人資料等有所規定,但此一制度的美意在實務上則恐遭濫用。筆者願藉本文探討「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的弊病及在新修正《公司法》第192條之1下,股東如何參與公司經營,以維股東投資權益。

二、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3項、第4項,可以用「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

(一) 按「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應選名 額;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之人數,亦同。」、「前項提名股東應檢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第三十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並應檢附該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 次按「股東提名董事候選人之審查權專屬於董事會(或其他股東會召集權人),除有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得不列為董事候選人名單情事外,其餘符合該項規定之提名議案,董事會均『應』列入董事候選名單。」經濟部103年3月26日經商字第10302406060號函可以參照。又按「公司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應對董事候選人為形式審查,審查作業應作成紀錄,且保存一段期間…。」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之1立法理由第5項參照。

(三) 揆諸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3項、第4項及上開實務見解意旨,公司章程若採「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可以用「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而董事會或其他股東會召集權人審查股東提名董事候選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時,只是做「形式審查」,除有《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得不列為董事候選人名單情事外,其餘符合該項規定之提名議案,董事會均應將之列入董事候選名單。

三、 「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之弊病及革新:

(一) 「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下,董事會不僅審查市場派所提名人選的名單外,也對其本身提名人選進行自我審查,恐有球員兼裁判之虞,且「公司派」恐任意增加無法預測的證明文件,再以「檢附文件不齊備」為由,剔除市場派所提名的候選人資格。

(二) 故107年8月修正後《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及第5項規定:「前項提名股東應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一、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二、提名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三、提名人數超過董事應選名額。四、提名股東未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定有明文。揆諸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意旨,新修正的《公司法》規定是為簡化提名股東的提名作業程序,僅需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即可。至於「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第三十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者,鑒於是否當選,尚屬未定,實無必要要求提前檢附,於是刪除該等文件;另「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並應檢附該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者,基於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公司已有相關資料,也沒有必要要求檢附,故予以刪除。此外,是否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應依新修正《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規定判斷,不必再要求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對被提名人予以審查,以期能排除董事會循私自肥之弊病,並免於造成股東民主徒具形式。

四、 結語:

綜上所述,「公司派」與「市場派」爭奪公司經營權之事,時有所聞,為健全公司發展並保障股東權益,避免因公司派「球員兼裁判」致排除異己,而有新修正之《公司法》第192條之1,盼該規定經修正後,能強化公司治理並落實保障股東權利。(本文作者均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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