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永然律師、沈曉玫律師
《109-08-3896投資情報109年09月第226期第74-75頁》
一、《公司法》修法針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開有修正:
立法院有鑒於近10多年來國內外經商環境變化快速,乃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6日三讀通過《公司法》修正案。而本次《公司法》修正條文多達148條,被譽為自90年至今,17年來規模最大的一次修法。《公司法》中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規定有修正,其中第172條第5項修正後,擴大增加股東會中「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項及明定股東會召集通知除應記載召集事由外,更應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等修正部分,謹藉本文予以剖析。
二、首先針對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通知的計算予以探討分以下三點說明
- 股東會是公司的最高意思機關,由全體股東組成,依《公司法》第170第1項規定,股東會種類分為:1、「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2、「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
又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同條第2項規定,「股東常會」的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的召集,則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 - 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的通知,是採「發信主義」,當召集權人於通知發出時,即生對股東通知的效力,至於股東嗣後是否實際收受該通知,則非所問。又關於股東會召集通知股東的方式,通常是以召集權人依股東名簿上所載的股東地址,向股東為通知即足;惟如知悉該股東有於股東名簿所載地址以外之可得受通知處所,而對該處所為通知者,也生通知的法律效果(註1)。
- 而《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前述的「20日前」,其計算方式應依《民法》總則所定期間為計算,亦即開會日為始日不算入,以其前一日為起算日,逆算至20日期間末日午前零時為期間之終止,例如:公司預計在4月8日召開股東常會,其開會通知書,最遲應在3月18日寄發(註2)。
三、其次,談到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哪些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謹說明以下兩點
- 修正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僅規定:「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然而立法院鑒於公司「減資」涉及股東權益甚鉅;而授權資本的制下,股份可分次發行,減資大多係減實收資本額,通常不涉及變更章程,故本次修法增列「減資」事項,應屬須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中予以列舉,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由,藉以保障股東權益;又公司申請「停止公開發行」,亦影響股東權益至鉅,故一併增列。另外「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亦屬公司經營重大事項,亦增列之,防止有心人士取巧以臨時動議提出,俾以維護股東權益(註3)。
故修正後《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 - 由上述說明可知,《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所規定「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由,均屬「重大事項」,是《公司法》修正後,明定股東會召集通知除應記載討論事由外,並應說明其主要內容。至於所謂「說明其主要內容」,例如:變更章程,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變更章程」或「修正章程」等字樣,而應說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處,例如:由票面金額股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等文字。另外考量說明主要內容,可能資料甚多,本次修正也明定「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所指定的網站(例如公開資訊觀測站)或公司所指定的網站,並明定公司應將載有主要內容的網址載明於開會通知,以利股東依循網址進入網站查閱(同註3)。
四、結語
綜上所述,《公司法》為落實股東權益保障,保障股東的「知情權」,就該法第172條第5項進行修正,增列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的事項,避免股東被突襲;則各投資人就《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的修正條文應特別留意,俾維護自身權益(本文作者均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
註1: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要旨參照。
註2: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2 號判決要旨參照。
註3:民國107年《公司法》修正條文對照表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