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05-4429純青-祥和社會美好人生115年7月第101期》
李永然
一、老人罹患失智症,保護其財產日益重要:
台灣已經進入超高齡社會,罹患失智症(Dementia)人口逐漸增加,失智按其類型可分「阿茲海默型失智症」、「血管型失智症」、「巴金森氏症失智症」;又按其嚴重的程度可分「極輕度」(CDR=0.5)、「輕度」(CDR=1)、「中度」(CDR=2)、「重度」(CDR=3);(CDR即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由於失智症是一種疾病的現象,很多人以為只是老化,而忽略就醫;依醫學角度認為失智症是一群症狀的組合,除了會造成記憶力減退,還會影響到「認知功能」,包括:語言能力、計算力、判斷力、空間感、注意力…等各方面功能的退化;同時還可能出現妄想、幻覺、個性改變…等。
「失智症」也是一種關係的疾病,不止影響大腦中的記憶與認知功能,還會牽動人與人之間的聯結(註1)。由於我國目前老人罹患失智症比例偏高,其財產的保護自應日益加以重視。
二、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嚴重即應為監護宣告聲請
首先我國對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嚴重者,設有「監護宣告」制度;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的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註2)內的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的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如果提出聲請後,而法院認為未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嚴重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的效果」程度者,法院可以為「輔助宣告」。
三、何種情形可以由法院為「輔助宣告」?
其次,所謂「輔助宣告」是指法院針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的成年人,設立「輔助人」制度,以協助其處理特定法律事務的制度。關於「輔助宣告」的聲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的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的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的聲請,為「輔助宣告」。
四、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法院需進行精神鑑定程序
再者,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時,須適用《家事事件法》,依該法第166條規定:聲請人為監護宣告的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而家事法庭法官於裁定之前,須先經精神鑑定,「成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的司法鑑定程序,與「一般民事訴訟的精神鑑定」相較;前者有以下兩點特徵:
(1)、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的精神或心智狀態,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的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註3)。
(2)、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的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註4)。
五、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如何具保護受宣告人的財產?
又如果受監護宣告者,依《民法》第15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法院裁定指定「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監護人在執行有關受監護人的「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的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態(《民法》第1112條)。
如果是受輔助宣告,法院會為受宣告人指助「輔助人」,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的各款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不在此限(《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六、結語
老年人罹患失語症時,家人需注意這不單單是老化,更重要的要了解它是「疾病」,國內目前對於老年人「金融剝削的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也以「失智老人」為對象,詐團認真學習照顧方法,進而用技巧騙取「失智者」的信任(註5),故家人有為這類老人提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藉以保護其財產;更何況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應確保身心障礙者的財產不被任意剝奪;足見此一問題及其保護自有加以落實的必要(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家族傳承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
註1、徐俊文撰:「失智症教導我們要彼此溫柔對待」乙文,載民國115年3月30聯合報,B版。
註2、血親親等之計算,依《民法》第970條規定,即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1、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2、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3、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註3、《家事事件法》增訂第167條第1項但書,是為了讓家事法庭法官減所到鑑定場所訊問的次數,免於舟車勞頓,疲於奔命,參見廖建瑜主編:關於能力之精神鑑定,頁192,2024年4月初版第1刷,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出版。
註4、《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增訂第2項,要以較為精確的書面文字呈現鑑定資料、論理與結論,可以提升鑑定品質。參見廖建瑜主編:前揭書,頁192~193。
註5、鄭嘉欣著:失智症事件簿法庭交鋒錄,頁12~13,2019年9月初版一刷,大塊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