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林易陞律師
一、長期照顧政策的落實與長照服務契約的簽訂
作為我國長期照顧政策的一環,我國在民國(下同)104年6月3日公布《長期照顧服務法》,並定自106年6月3日起施行。此一立法對於我國有重要的意義,因為依據國家發展委員會統計,我國已於82年成為「高齡化社會」,107年轉為「高齡社會」,推估將於114年邁入「超高齡社會」(註1),可以想見未來十年長期照顧服務的需求將會大增,所以《長期照顧服務法》確實有其功能及必要性。
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2條第1項規定,長照服務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消費者簽訂「書面」的「長照服務契約」,從而長照服務機構與消費者間權利義務如何形成,主要端視長照服務契約內容的好壞,所以不論是長照服務機構及長照服務使用者,都應該注意如何簽訂「長照服務契約」,以避免日後雙方產生糾紛,而使長照服務的美意落空。從此一角度觀察,可以說長照服務契約的簽訂是長期照顧政策能否落實的基石,不可不慎重對待。
二、簽訂長照服務契約時應注意事項
(一)應簽訂「書面」的「定型化契約」
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2條第1項規定,長照服務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消費者(包括長照服務使用者、家屬或支付費用者)簽訂「書面」契約。又依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此一「書面」契約的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換言之,《消費者保護法》中有關「定型化契約」的規定,都可以適用於長照服務機構所提供的長照服務契約(註2)。
(二)應符合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承前所述,因長照服務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之規定。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得擬訂「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如果定型化契約中有「條款」記載「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該記載視為未記載;如果定型化契約中漏未記載「應記載之事項」,漏未記載的「應記載之事項」仍構成契約的內容。
又行政院針對長照服務契約,於101年9月14日公告《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註3),謹整理分類如下:
1.應記載事項:
定型化契約的應記載事項,通常係指依契約性質及目的,屬於契約基本內容的事項。長照服務契約應記載事項包括:
(1)長照服務內容與費用:服務處所、契約期限、費用內容、數額及繳納方式、費用調整、服務內容。
(2)損害賠償事項:機構請求損害賠償要件、消費者請求損害賠償要件與限制。
(3)契約終止事項:機構終止契約要件、消費者終止契約要件、契約期間內之退費、契約終止之通知、契約終止受照顧者之處理、契約終止之退費。
(4)緊急狀況處理方法:緊急事故之處理、緊急聯絡人之指定。
(5)受照顧者需要約束之情形:約束要件、約束準則與同意書。
(6)其他事項:契約審閱期間、廣告責任、立案及保險文件之提供、消費者遺留物品之處理。
2.不應記載事項:
定型化契約的不應記載事項,目的在於避免企業經營者事先於定型化契約中,擬訂對消費者不公平的條款,例如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的義務或責任、限制或剝奪消費者權利,或增加消費者義務或責任等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的條款。長照服務契約的不應記載事項包括:
(1)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權。
(2)約定保證金數額超過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
(3)不得約定養護(長期照護)費數額超過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
(4)不得約定「養護(長期照護)費以週計費」、「未超過半個月以半個月計費」及「超過半個月以全月計費」,或其他類似之收費方式。
(5)不得約定受照顧者發生急、重、傷病、死亡或其他緊急事故等情事,與機構無關之文字。
(6)不得約定如無立遺囑者,其遺體及其遺留財物得依機構慣例處理之。
(7)不得要求消費者負擔非因可歸責於消費者所生之費用(如春節期間及特殊假日之照顧費用)。
(8)不得約定消費者同房型換房應收取費用。
(9)不得約定扣抵保證金達一定數額時,機構得逕行終止契約。
(10)不得約定排除機構故意或過失之責任。
(11)不得約定消費者遷出機構後所遺留之物品,機構得任意處置。
(12)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約定。
(三)可以參酌定型化契約範本
在知道長照服務契約應符合行政院公告的「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後,許多長照服務機構及消費者仍可能不知從何著手來擬訂或審閱長照服務契約,行政院為避免這種情況發生,於101年9月14日公告《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範本》,供長照服務機構及消費者參考。
關於《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範本》,依消費者是否為受照顧者本人(「委託養護/自費養護」),以及契約是否定有期間(「定有期限/未定期限」),又分為四個版本,讓不同類型的消費者都可以有範本參考。
另外要注意,《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範本》的內容僅供參考,長照服務機構及消費者仍可以視個別情況進行「商議」,並經雙方合意修改條款內容。長照服務機構不得以範本內容為主管機關所定為理由,向消費者主張無法修改。
三、結語
以上謹就簽訂長照服務契約所須具備的法律知識,提供初步的整理,供讀者參考。每個人未來都會有使用長照服務的需求,希望能老有所終,而在《長期照顧服務法》的規定下,簽訂長照服務契約成為提供長照服務的第一步,所以長照服務契約內容的好壞,對於長照服務機構及消費者都有深遠影響,選擇一位負責、專業的律師為您提供服務,方能確保自身權益,好好安養晚年。(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台北所執業律師)
註1:國際上將65歲以上人口占總人口比率達到7%、14%及20%,分別稱為高齡化社會、高齡社會及超高齡社會。參見國家發展委員會網站:https://www.ndc.gov.tw/Content_List.aspx?n=695E69E28C6AC7F3(最後瀏覽日期:2022年3月20日)。
註2:司法實務上甚至有認為,長照服務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企業經營者無過失侵權責任之適用,例如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原上字第5號判決,該案法院認為養護中心與消費者簽訂養護契約(按:即長照服務契約)並提供養護服務,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企業經營者,所以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適用。
註3:許多人常將護理之家和長照中心(養護型)混為一談,實際上二者還是有所區別的。首先,二者提供的服務內容和對象不同,護理之家主要是提供患有重大疾病和慢性病,而無法自理生活的人,而長照養護中心則是專門照顧年長者的老人福利機構;其次,二者的主管機關也不相同,護理之家受衛生主管機關管理,而長照養護中心則受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管理;最後,行政院於96年9月28日公告《一般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與101年9月14日公告《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有所區別,也可以由此看出二者的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