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01-4242純青祥和社會-美好人生113年3月第87期》
李永然律師
民眾於工作或生活中,如面財產有關的犯罪,有對於《刑法》中的竊盜與「侵占罪」分辨的必要。
首先談到「竊盜罪」,對於該罪民眾應知道「普通竊盜罪」、「竊佔罪」與「加重竊盜罪」之分;謹分述如下:
1、普通竊盜罪:乃指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的「動產」,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1項);
2、竊佔罪:乃指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的「不動產」,其法定本刑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2項)。
3、加重竊盜罪:乃指涉犯「竊盜動產」、「竊佔不動產」,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的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2)、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3)攜帶兇器而犯之;(4)、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5)、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6)、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的舟、車、航空機之內而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構成「加重竊盜罪或「加重竊佔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又民眾還須瞭解「竊盜罪」的犯罪構成要件須在主觀上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的意圖;而在客觀不法構成要件,須針對他人的動產,即該動產非行為人自已單獨所有,屬於他人所有或持有的動產,且該動產非「無主物」(註1);除此之外,還須有「竊取」行為(註2),即行為人未經本人同意或違背本人的意思,破壞別人對於動產的「持有」,而另外建立自已對於該動產的「持有」。
再者,《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在目前實務上常見於區分所有建物的「法定空地」、「屋頂平台」;由於法定空地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註3);「屋頂平台」亦為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共有」。而實務上,對於《刑法》第320條第2項所規定竊佔「他人」的不動產,乃指他人所有、管理、占有的不動產,至於行為人與他人共有(包括公同共有)(註4),是否屬於竊佔罪所稱的「他人之不動產」?最高法院17年10月27日民刑庭會議決議謂:「一部分為他人所有者,亦以他人所有物論」,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495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也認共有人不顧「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而就共有物的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與侵害他人的所有權同(註5);所以,行為人與第三人共有的不動產也屬於竊佔罪所稱之「他人的不動產」。
瞭解竊盜罪,竊佔罪後,接著探討「侵占罪」。民眾應先知道「普通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公務、公益侵占罪」與「侵占脫離物罪」之分;謹分述如下:
1、普通侵占罪:乃指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已持有他人之物者,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5條第1項)。
2、業務侵占罪:乃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在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者(註6),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6條第2項)。
3、公務或公益侵占罪:乃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註7);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6條第1項)。
4、侵占脫離物罪:乃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其法定刑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7條)。
對於前述「侵占罪」的行為主體須限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所以屬於「純正身分犯」,如果「未具身分者」與「有身分者」共同實施侵占的行為,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註8)處理,即仍須論罪。
以上針對「竊盜罪」、「竊占罪」及「侵占罪」的說明供讀者參酌運用。最後筆者還要提醒在實務上處理案件時,尚須注意者,因前述犯罪原則上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但如果是於直系親屬、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前述犯罪,則須「告訴乃論」(依《刑法》第324條第1項、第338條);故應於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的「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才能訴追(《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
註1、張麗卿撰:「竊盜與搶奪的界線」乙文,載蔡墩銘主編:刑法爭議問題研究,頁503,民國88年2月初版一刷,五南圖書公司出版。
註2、所謂「竊取」乃指乘人不知,不告而取他人的財物,使脫離所有人或持有人的監督權,而移置於自己或第三人的實力支配之下,雖不限於以「秘密」的方法行之,但通常具有「密行」的性質。參見曾淑瑜著:刑法分則實例研習—個人法益之保護,頁198,2004年10月初版一刷,三民書局發行。
註3、「共有」乃指數人共有一物,不同於「單獨所有」;又共有可分為「分別共有」(《民法》第817條)與「公同共有」之分(《民法》第827條)。
註4、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或一「公同關係」的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民法》第827條)。
註5、曾淑瑜著:刑法分則問題研究(一),頁161,1998年11月初版,翰蘆圖書公司出版。
註6、「業務上持有之物」乃指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者,在此所稱的「業務」必須基於社會生活上的地位,反覆從事受委託持有或保管他人之物的事務。
註7、「公務上持有之物」乃指基於公務上的原因而持有之物;「公益上持有之物」乃指其物係因「公益上的原因」而持有,從而加以侵占。
註8、《刑法》第31條第1項: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