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保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的行為!

確保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的行為!

《111-12-4145靈鷲山—有緣人月刊112年1月第313期》

李永然律師

  我國近來在媒體上常有些兒童受自己父母、或母親的同居人、或兒童褓母…等虐待身心的報導,嚴重者甚至命危或喪命,此種情形誠令人痛心。

  筆者先提出兩則案例,這兩篇案例竟然出現在自由時報同一天的版面,現分述如下:

【案例一】女童被打成半癱瞎,保母夫婦重判10年半

  宜蘭無照保母曾女與其丈夫許男,受雇照顧五歲女童,竟然毒打女童、逼喝尿、舔大便,女童被凌虐致腦傷、身體半癱、右眼失明、右眼視力也嚴重受損,台灣高等法院合議庭認定曾女、許男二人凌虐無力反抗與逃避的五歲女童,致女童終身無法復原的眼盲、腦傷等「重傷害」,惡性重大,判刑各有期徒刑十年半(註1)。

【案例二】母親的男友虐打男童,男童腦出血命危

  彰化縣一名三歲男童疑遭其生母張女的陳姓男友虐打,全身不但有廿多處傷痕,甚至因腦出血昏迷,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進行偵查,向法院聲請對陳男「羈押」禁見,男童的生母張女則遭「限制住居」;其乃因檢察官認為陳男、張女二人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刑法》殺人未遂、重傷害等罪嫌向法院法官聲請羈押禁見(註2)。

  吾人均知「兒童」是國家未來的主人翁,我國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訂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該法針對不得對兒童身心虐待的行為均有明確的禁止。其於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身心虐待」行為;聯合國也訂有《兒童權利公約》。

    在前述案例一,女童的生母將自已的女兒交給褓母曾女進行「居家式托育服務」(註3),但褓母曾女從事「居家式托育服務」,一方面依法應具備「資格」,且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但曾女竟然無照違法從事「居家式托育服務」,還與其丈夫二人共同對女童進行身心虐待行為,導致被法院重判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且必須入監服刑。

    至於前述案例二,男童之生母的陳姓男友因為不滿三歲男童哭鬧

,竟然出重手毆打毫無抵抗之力的男童,重創男童身心,有20多處傷勢,並導致意識不清。被偵查檢察官認為涉嫌《刑法》殺人未遂罪或重傷罪,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的規定,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由於涉犯重罪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向法院法官聲請對陳男覊押禁見,獲法院法官裁定准許。

    由這兩個案例,提醒人們對人應和善,人生在世是要學習「愛」與「被愛」;在「被愛」方面則應知感恩、惜福。所以,做人不得對他人有傷害、殺害的行為,如果傷人或殺人都是惡行。人們對於「兒童」,更應注意兒童的身心發展加以慈心關愛,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的行為;否則將因違反法律致犯罪,而自食惡果。

  又為人父母者,對於自已所生的子女,也應善加照顧,如果自已忙碌、而必須將自已的幼童交由別人進入「居家式托育服務」,一定要慎選有登記的「證照者」,切勿草率,致所託非人;又如果母親已離婚,獨自監護扶養子女,再與他人同居或結婚,應注意自已的同居人或再婚配偶,有無對自已親生子女的身心虐待行為;倘一旦發現,則一定要全力制止,切勿姑息,這才是珍惜與自已親生子女之「緣分」並善盡為人父母之最基本的法律責任。

  最後,人一定要努力修行,對於外來的干擾,不要隨意動怒,甚至產生「瞋恨心」;就以前面這兩個案例而言,褓母理應感恩因有兒童照顧,才有「收入」,豈可覺得煩,就對兒童進行虐待,此已不符照顧之本旨。又另一同居人,不堪兒童哭鬧就虐待,這也是欠缺修養,瞋患心做祟;宜努力修行,改好脾氣,就可以省卻前述犯罪行為帶來的惡果業報(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

註1、張文川撰「女童被打成半癱瞎 保母夫婦重判10年半定讞」乙文,載民國111年11月30日自由時報A11版。

註2、陳冠備撰「媽的男友虐打 男童腦出血命危」乙文,載民國111年11月30日自由時報A11版。

註3、「居家式托育服務」不同於「到宅托育」;所謂「居家式托育服務」乃指「兒童」由其三親內的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的托育服務(參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護法》第25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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