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04-4068中華水電冷凍空調111年4月第184期》
撰文.李永然律師、朱萱諭律師
【案例】
A空調公司位於台北萬華區,於年初向位於彰化的B 金屬公司購買某零件一批,由B金屬公司傳真報價單予A空調公司,報價單內容僅約定好零件品名、數量、價格及交貨期限,然並未就雙方如有發生爭訟時,應以哪間法院作為管轄法院。A空調公司收到報價單後,旋即簽名回傳確認訂購。今A空調公司收到零件後,發現零件上有諸多瑕疵、缺件,經A空調公司催告更換零件以及補送等訴求未果,憤而向B金屬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試問:A空調公司是否可逕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
【解析】
有關法院管轄的相關規定,依據《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以及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原則上,倘若雙方無書面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下,原告欲對被告或公司提起訴訟時,需至被告所在地或公司營業所在地的法院起訴,即所謂「以原就被」原則,此為《民事訴訟法》為保護被告的利益,以防止原告濫訴而設加限制規定。
然造成原告提起訴訟如此不便利,是否一定要以被告住所地或公司營業所在地的法院管轄?此時,除雙方事先於契約書內約訂清楚雙方合意的管轄法院(參《民事訴訟法》第24條)外,在一般買賣契約實務上,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契約涉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有特別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其中所謂「債務履行地」,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例如交付貨物的所在地等)(註),此約定不以「書面」為必要,舉凡口頭或明示或默示均屬之;但必須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加以舉證證明,方能排除上述「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
本案例中,A空調公司與B金屬公司雖在報價單內未載明管轄法院,若A空調公司可提出舉證雙方曾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例如約定以交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即得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作為管轄法院。倘無法舉證證明,即以B金屬公司所在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作為管轄法院。基於此,為杜爭議,建議契約當事人間在訂立契約時,事先在「書面契約」上約定發生糾紛時的合意管轄法院,即得避免因契約涉訟時,尚須另行舉證「債務履行地」,而徒增困擾(本文作者李永然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朱萱諭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執業律師)。
註:參見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41號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