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淑芬律師
一、何謂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民法》中有何規定?
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因此,在工程承攬的合約關係中,定作人雖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此可參照《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惟定作人於承攬契約之履行過程,有些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即所謂「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定作人不可忽略自己也有應負之協力義務。若在承攬契約之履約過程中,定作人不完成其協力義務,導致承攬人之工作不能完成,此時定作人已違反協力義務,那麼承攬人有什麼權利可以行使?依照《民法》第490條第2項之規定,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可知,若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時,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有疑義者,倘若定作人違反其中一項工作之協力義務,承攬人是否可解除全部之承攬契約?
茲舉判決實例說明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民事裁判之要旨:「《民法》第507條就『定作人之協力及不為協力之效果』所為之規定,倘於承攬契約之內容係包括數個可獨立施作之工作項目,而其中有一部分需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始能完成時,苟該非經定作人協力不能完成(施工)部分,並不影響其他部分工作之進行及完成,且其他工作之進行及完成,亦可達成契約之一部分目的,即應解為承攬人僅得對該不能施作部分之契約為解除。殊不容承攬人任意以契約中之一小部分需經定作人協力而未為協力致該部分不能施作,率爾併就無需定作人為協力仍可完成達到該部分契約目的之工作,併予以解除契約。」另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民事裁判之要旨:「依《民法》第507條就『定作人之協力及不為協力之效果』所為之規定加以觀察,必須該工作需定作人之協力始能完成,且其於承攬人所催告之相當期限內未為協力行為者,承攬人方得解除契約。倘承攬契約之內容係包括數個可獨立施作之項目,而其中需定作人之協力部分,並不影響其他部分工作之進行及完成者,解釋上即不容承攬人任意以契約中之一部分需定作人之協力而未協力致該部分不能施作,率爾就無需定作人為協力仍可完成以達該部分契約目的之工作,坐使其不完成再執為其得解除契約或無可歸責之藉口。」因此,若定作人僅違反一項工作之協力義務時,承攬人尚不得藉口解除全部承攬契約,故承攬人於行使解除權時,應特別注意之,以免造成解約不合法。
三、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時,承攬人可否要求定作人強制履行?定作人是否應負遲延責任?承攬人以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時,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是幾年?
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民事裁判要旨:「按《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裁判之要旨:「按承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時,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一年短期時效,此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倘經當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而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者,基於相同法理,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一年』,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同。」
四、結語
綜合上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可知,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並非契約之主義務,故承攬人不得要求定作人強制履行,承攬人可催告定作人履行其行為後,再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行使解除該部分工作並請求損害賠償,且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得使而消滅,故承攬人因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短期時效一年,宜特別注意之。
(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台北所主任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