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公務員不能貪財,而應造福民眾

當公務員不能貪財,而應造福民眾

《113-09-4301龍山寺季刊113年12月第66期》

李永然律師

很多人在學校努力讀書,往往希望將來出社會能透過「國家考試」或「選舉」謀得「公職」,然因古人有云:「公門好修行」,所以人一旦有機會服公職,就應戮力從公,奉獻己能,服務民眾,切勿藉機貪財,唯有具服務民眾,造福社會之心,才是正確的態度。《公務員服務法》也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時,公務員還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的行為;更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的「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加損害於人。

但目前台灣世風日下,在公務部門卻常出現「貪污瀆職」、「詐領財物」、「違背法令圖利他人」…等等,誠令民眾痛心!筆者先舉以下三則實際發生的事為例:

【案例一】貪警為賺37萬,涉嫌助詐而遭起訴

  民國113年8月24日自由時報報導有邱姓警員,淪為「詐騙集團」幫凶,透過網路至俄羅斯某網站申辦大量「虛擬門號」和「簡訊驗證碼」轉售給詐團註冊「通訊軟體帳號」,助「詐團」騙得金額,自已也獲不法利益37萬餘,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依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組織犯罪等罪提起公訴(註1)。

【案例二】澎湖縣議員詐領助理費,遭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判刑八年

  民國113年8月24日自由時報報導有歐姓議員涉及「詐領助理費」,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法官認定:歐姓議員所聘助理,實際上並未擔任,只是「浮報助理薪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而判決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四年並沒收犯罪所得111萬954元(註2)。

〔案例三〕前邱姓市長賤賣公有土地圖利自家人,遭法院判刑

    民國113年8月21日自由時報報導:前邱姓市長夥同兒子、議員等人,入股「○○開發公司」,違法將公有市場市有地辦理標貸,過程中低估土地價格出貸,圖利自己及建商8222萬餘元,遭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圖利罪」,邱前市長被判十年有期徒刑、褫奪公權四年(註3)。

    由上述三個案例,可知這三位公務員(警員、縣議員、前市長),除未遵《公務員服務法》對於公務員所要求的服務精神外,更未思為民眾謀福利,造福鄉里;反而,為自己之利益,利用「職務上」的方便或機會,貪贓枉法,導致被檢、調偵辦,甚至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法院法官對之判處重刑,而面臨未來的「牢獄之災」!

    這些公務員除未能把握「公門好修行」的機會,去利益眾生;卻利令智昏,貪念作祟,而做出國法所不容的犯行。由於「人身難得」、「佛法難聞」,《佛說八大人覺經》中也說到第二覺知:「多欲為苦,生死疲勞,從貪欲起…」、第三覺知:「心無厭足,唯得多求,增長罪惡…」;所以人們應把握為人的機會,發起「菩提心」,去利益眾生,戒除貪念,在職務上不求名聞利養,不貪欲樂果報,知因果辨善惡,小心自己的言行,讓自己這一生能在「修行」的路上,有所成就,這樣才不會辜負父母養育之恩、師長教誨之恩及國家培育之恩,同時也不會因違法犯罪,而敗壞名譽、造成牢獄之災,甚至破人亡(本文作者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

參考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註1、陳彩玲等撰:「保二警為賺37萬 助詐4.7億起訴」乙文,載民國113年8月24日自由時報A9版。

註2、劉禹廣撰:「涉詐助理費 澎縣議員判八年」乙文,載民國113年8月24日自由時報A9版。

註3、王定傳等撰:「賤賣公有地圖利自家人 前中和市長父子判刑」乙文,載民國113年8月21日自由時報A1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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