甚麼是「契約審閱期」?其與「猶豫期間」有何不同?

甚麼是「契約審閱期」?其與「猶豫期間」有何不同?

《112-02-4157中華水電冷凍空調(契約的訂定與運用41)112年2月第194期》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吳任偉主任律師

【案例】:

    阿明在職場上打滾了幾年,心想也該買房成家了。加上這幾年政府打炒房,阿明認為此時預售屋的議價空間應該很大,於是逆向操作,在2023兔年農曆春節放假的第一天,就在代銷公司銷售的熱情催化下,不到2小時就購買了一戶、距離公司只需步行幾分鐘的預售屋,預計5年完工。豈料,就在十天年假過去,阿明在上班的第二天,就收到公司的資遣通知。阿明開始後悔自己的衝動,事後也發現,自己對於預售屋合約的內容,完全沒有了解清楚就簽約(例如只能貸款7成,自己需要準備3成的自備款)。

請問:

阿明可以主張代銷公司或建商沒有提供「契約審閱期」,而解除買賣契約或主張契約全部無效嗎?

【解析】:

一、契約審閱期

  •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如有違反,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註1)。契約審閱期之訂定,具有沉澱激情的效果與作用,目的在避免因銷售人員的積極勸說下,讓消費者產生不理性的購買衝動;立法者希望藉此機制,讓消費者在經過此一期間的思考後,以較理性的判斷來真正決定是否購買。其主要目的,是為了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消費者在訂立定型化契約「前」,能夠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註2)。
  • 「預售屋」,是指領有「建造執照」,但尚未建造完成而已將來完成之建築物為交易標的之物。建商如要進行合法的「預售屋」交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除須先領得「建造執照」後,方得辦理銷售外;消費者向建商購買「預售屋」,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點之規定:建商應至少提供至少「五日」的契約審閱期,讓消費者在正式簽約前,將定型化契約先攜回審閱,方屬合法。

二、猶豫期間:

  •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因消費者於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或以該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因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的「猶豫期間(冷卻期間)」。
  • 「猶豫期間」,是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與「契約審閱期」的主要目的,係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各有其規範目的、功能及法律效果。二者雖得以互補,然彼此間並無替代性(註3)。

三、違反契約審閱期的法律效果

多數實務見解認為:

  1. 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非當事人間的契約關係不成立或完全無效。至於未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則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註4)。
  2. 又所謂「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指契約中所有定型化契約條款而言;但不包括契約中的「個別磋商條款」。換言之,原則上契約仍成立,而關於不構成契約內容部分,仍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以《民法》或其他相關之任意性法規補充之。如果補充解釋後,契約雖成立,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該契約仍然「全部無效」(註5)。
  3. 另外,為避免有個別消費者希望快速訂約,但事後任意反悔而以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為由,主張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其拋棄審閱期間之約定無效之弊端,實務上認為:「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簽約後之相當期間內亦無異議,則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消費者不得事後再任意爭執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始符公允。」(註6)。

四、本案例中,代銷公司或建商沒有依法提供5天的「契約審閱期」,阿明僅可以主張「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例如需自備款3成的部分),而不得主張解除全部買賣契約或全部契約無效,除非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或第16條但書「顯失公平」之情形。

                        (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主任律師)

註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註2: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未詳查審認,遽謂當事人已拋棄審閱期間,而應受委託銷售契約條款之拘束,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此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倘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4: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可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9年1月8日院臺消保字第1090160594號函。

註5:阮富枝撰:《消保法上消費關係及審閱期間之若干爭議問題》乙文。

註6: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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