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永然律師
《109-11-3922龍山寺季刊110年1月第51期第38-41頁》
聯合報先於109年10月27日A8版刊一則「『生子無用』翁燒兒遊覽車」的報導,其內容稱:台南一名老翁不滿長子無法分擔照顧臥病老母的責任,凌晨開車扔汽油到長子停放遊覽車縱火燒車;警方將老翁依「公共危險、毀損罪嫌」移送法辦。
隨後聯合報又於109年11月11日A14版刊另一則「吵架父亮槍 兒報警抓他」的報導,其內容稱:45歲林姓男子與21歲兒子因用車問題爭吵,他一怒亮槍恐嚇兒子,兒子逃出直接報警說「我爸爸有槍,並堅持提告;警方到場逮捕45歲林男,依「槍砲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移送,檢方聲押獲准。
這兩則報導,讓我們警惕目前世風日下,按「父子」關係是很重要的人倫關係,「百善孝為先,萬惡淫為首」,做人不望忘本,要飲水思源,奉養、孝順父母,守護人性之善,才能建造幸福美滿的家庭,至於當父親的,如遇到自己的兒子不孝順、不聽話,雖然會生氣,但切勿生起「瞋恨心」而報復,最有智慧的方法是進行「溝通」,而不是做出報復行為,致犯「刑事法律」。
就以第一則報導中而言,父親放火燒了兒子的遊覽車,涉及兩個罪,分別為:
- 放火的公共危險罪:放火燒毀「供公眾運輸的車輛」不論是否「現在有人」,都涉及放火的公共危險罪,我國《刑法》第173條、第174條分別都有刑事責任的處罰。
- 毀損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刑法》第352條、第353條分別規定構成犯罪,訂有「法定刑」。如果是毀損「之書、建築物、礦坑及船艦」外之「他人之物」,《刑法》第354條也訂有「單純毀損罪或毀損器物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構成本罪是針對「他人之物」即指他人所有物而言,至於是否現有人所在並非所問(註1)。
所以,父親燒毀兒子所購買的遊覽車,即構成前述二罪。
另一則報導中,父親為了「用車」問題,與兒子鬧翻,竟然「亮槍」恐嚇兒子,由於「槍枝」是管制物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所以父親也構成兩個罪,分別為:
- 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本罪為「非告訴乃論」。本罪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一人或數人而言;又進行恐嚇,只要以受惡害的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的感覺為已足,而不以發生「客觀上的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決議(一))(註2)。
- 非法持有槍枝罪:我國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訂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的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的各式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如果行為人非法「持有」手槍,即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本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
所以,父親為了用車,與兒子起爭執,亮出手槍恐嚇兒子,即構成《刑法》第305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的犯罪。
由上述案例,父親之教導兒子要有方法,兒子也應「孝順」父親,如果雙方有意見宜溝通,千萬不能因「瞋恨」致喪失理智,而做出愚蠢的犯行!
註1、李清泉著:刑法一講,頁440,2004年1月初版,自刊本。
註2、曾淑瑜著:刑法分別實例研習—個人法益之保障,頁390,2004年10月初版一刷,三民書局發行。
參考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