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述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

淺述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

文◎孫慧敏特助

一、適用的對象

  (一)監護宣告:

  1.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規定,可知自然人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與他人溝通或沒辦法理解他人要傳達的意思,諸如「因生病或事故而長期昏迷、嚴重的智能障礙或精神疾病等等」,這個人就可能符合向法院聲請「受監護宣告」的條件。

  2.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法院於「監護宣告」裁定除同時選定「監護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法定代理人外,也會再指定一位適當的人與監護人一起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明細清冊」;但法院應先徵詢被選定的「監護人」及指定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見,一般會請他們出具「同意書」。

  (二)輔助宣告:

  1.依《民法》第15之1條第1項:「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規定,可知自然人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造成與他人溝通或對於他人表達的意思的瞭解程度,顯然比一般人稍弱,即有理解意思、傳達意思能力,但能力不夠好,或無法完全清楚表達或理解他人的意思,比方「有輕度智能障礙,日常生活雖可自理,但容易被人利用詐騙等」。聲請人可向法院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

  2.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會同時選任「輔助人」幫助「受輔助宣告人」處理事情,即「受輔助宣告」之人雖不因而喪失行為能力人,僅於特定行為,其行為能力始受限制。即針對某些特定行為(參《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如消費借貸、訴訟行為、處分不動產等),需要經輔助人的同意才生效。

二、聲請人

  (一)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由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即父母、祖父母、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堂兄弟姊妹等)、最近一年有共同居住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二)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人,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得由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即父母、祖父母、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堂兄弟姊妹等)、最近一年有共同居住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三)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77條規定,應向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的住所地或居所地的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提出聲請。

三、聲請程序及法院審理流程

  (一)聲請程序:

  1.聲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聲請狀可參閱法院之「聲請監護宣告」、「聲請輔助宣告」訴狀範例),並檢附相關文件(諸如:「監護宣告」(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擬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戶籍謄本各一份;2.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醫生診斷證明或殘障手冊影本;糍同意擔任監護人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所出具之同意書;𤧹其他法院請聲請人提出之文件。)、「輔助宣告」(𥺼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人、擬擔任輔助人的戶籍謄本各一份;𥺦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醫生診斷證明或殘障手冊影本;糍同意擔任輔助人所出具之同意書;𤧹其他法院請聲請人提出之文件)。

  2.聲請人除需繳納新台幣一千元之聲請費外,亦需負擔日後因法院因需調查鑑定所生費用及法院要求醫院鑑定之費用等。

  (二)法院審理程序:

  1.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審理,會委請有精神科經驗的專業醫師為鑑定(需出具書面報告),鑑定費用需由聲請人預納。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人,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2.法院除要求醫院專業醫師鑑定外,也會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規定,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至於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上開規定於輔助宣告亦準用(參見《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

  3.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裁定後,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

四、監護人及輔助人的選定及資格限制

  (一)聲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時,通常會載明選定的「監護人」或「輔助人」,並同時出具該等人之願任同意書。惟法院就選定監護人人選,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輔助人,則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但法院亦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並審酌一切情狀,且注意《民法》第1111條之1所載明的注意事項(諸如: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另為落實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關於成年人的「監護宣告」,本人於意思能力尚健全時,如與受任人約定「意定監護」(即依《民法》第1113條之3第1項規定訂定意定監互契約並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約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參《民法》第1113條之4第1項)。

  (三)至於照護受監護宣告人的法人、機構及其代理人、負責人,或與該機構有雇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人的監護人。即諸如照護受監護宣告人的安養中心及負責人、受僱人,不能擔任該名受監護宣告人的監護人(參見《民法》第1111條之2前段規定)。輔助人,亦受此資格限制(參見《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2前段規定)。

五、監護人及輔助人之權責

  (一)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後,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應於二個月內,聯名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呈報法院(參見《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二)監護人執行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參見《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

  (三)監護人不可拿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去投資股票、基金等;如果要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的不動產,要向法院聲請許可(參見《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

  (四)監護人或輔助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或受輔助人的財產(參見《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1條)。

  (五)監護人或輔助人得請求報酬,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或受輔助人的資力酌定(參見《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4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4條)。

  (六)如果監護人或輔助人不能勝任監護職務,可向法院聲請辭任,向法院聲請另行選定適當之人,或由其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改定(參見《民法》第1106條、第1106條之1、《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6條及第1106條)。

例稿

家事監護宣告聲請狀

聲請人:     戶籍地址:       電話:   

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甲○○   戶籍地址:
    現住地:□同戶籍地。

為聲請監護宣告、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

聲請事項

  一、請求裁定甲○○(出生:民國  年  月  日,男(女),身分證字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請選定乙○○(出生:民國  年  月  日,男(女),身分證字號:      )為甲○○監護人,並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請指定丙○○(出生:民國  年  月  日,男(女),身分證字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請寫明兩人關係)

    □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        

  二、相對人於○○年○○月○○日因     (病名或病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 鈞院裁定如聲請事項。

  三、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行動不便,請求准許至__________(地址          或醫院    )接受鑑定。

  四、按相對人籍設        ,屬 鈞院管轄,爰依法向 鈞院聲請之。

   此 致

○○○○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 公鑒

證物名稱及件數:

  一、聲請人、相對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戶籍謄本各乙份。

  二、診斷證明書或身心障礙手冊。

  三、其他。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具狀人         簽名蓋章

                         撰狀人         簽名蓋章

家事輔助宣告聲請狀

聲請人:      戶籍地址:     電話:   

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人:甲○○     戶籍地址:                                     
    現住地:□同戶籍地。

為聲請輔助宣告及選定輔助人之事:

聲請事項:

  一、請求裁定甲○○(出生:民國  年  月  日,男(女),身分證字號:      )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請選定乙○○(出生:民國  年  月  日,男(女),身分證字號:       )為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之○○(請寫明兩人關係)

  □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            

  二、相對人於民國○○年○○月○○日因      (病名或病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 鈞院裁定如聲請事項。

  三、本件應受輔助宣告人行動不便,請求准許至     (地址    或醫院    )接受鑑定。

  四、按相對人籍設            ,屬 鈞院管轄,爰依法向 鈞院聲請之。

   此 致

○○○○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 公鑒

證物名稱及件數:

  一、聲請人、相對人、輔助人的戶籍謄本各乙份。

  二、診斷證明書或身心障礙手冊。

  三、其他。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具狀人         簽名蓋章

撰狀人         簽名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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