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許啟龍律師
壹、前言
婚姻,不僅是夫妻雙方間情感的結合,也涉及雙方共同生活及財務規劃之安排,法務部為夫妻財產制,提出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維護婚姻生活和諧、肯認家事勞動價值及保障財產交易安全等原則,介紹有關夫妻財產制,而對於《民法》中之夫妻財產制,夫妻雙方應如何擇定?此當應先了解各財產制之內容,依夫妻之需要,而選擇適合夫妻雙方之財產制度。
貳、夫妻財產制簡介
一、概說:
夫妻之財產制,於親屬編第四節定有明文《民法》第1004條~第1046條,分別為有「法定財產制」及「約定財產制」,分述如下: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1004條定有明文。故夫妻得透過約定,選定其財產制,有「約定財產制」及「法定財產制」。
(二)約定財產制,分為「共同財產制」及「分別財產制」。又,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民法》第1012條)。
(三)夫妻財產制之訂立、變更與廢止:
1.按「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1007條)
2.次按「Ⅰ.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Ⅱ.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Ⅲ.第一項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民法》第1008條明文)。
(四)自由處分金: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民法》第1018條之1)
二、約定財產制
(一)共同財產制:「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民法》第1031條)。
1.特有財產:按「Ⅰ.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Ⅱ.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民法》第1031條之1)。
2.共同財產、公同共有:
(1)按「Ⅰ.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Ⅱ.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Ⅲ.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Ⅳ.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Ⅴ.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041條)
(2)次按「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民法》第1031條明文。
3.管理、處分:由夫妻共同管理。按「Ⅰ.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Ⅱ.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民法》第1032條明文)而處分則應得他方之同意,按:「Ⅰ.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Ⅱ.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3條)。
4.夫妻債務:按「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Ⅰ.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不生補償請求權。Ⅱ.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民法》第1034條、第1038條)
5.消滅:按「Ⅰ.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Ⅱ.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Ⅲ、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Ⅰ.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Ⅱ.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1039條、第1040條)。
(二)分別財產制:
1.按「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44條)。
2.次按「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規定。」(《民法》第1046條)。
三、法定財產制
(一)定義:「Ⅰ.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Ⅱ.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Ⅲ.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民法》第1017條)。
(二)管理、使用、收益: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Ⅰ.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Ⅱ.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對方償還。」(《民法》第1018條、第1022條、第1023條)。是在法定財產制之財產種類,雖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但夫妻各自管理,管理費用各自負擔,各自使用受益,及各自處分歧財產及對其債務各自負清償責任,夫妻之一方不得干涉他方權利之行使。
(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按「Ⅰ.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Ⅱ.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Ⅲ.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Ⅳ.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Ⅴ.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
1.計算式:甲男婚後財產-婚後債務=A
乙女婚後財產-婚後債務=B
〔A或B(多)-A或B(少)〕× 1/2=得請求數額
2.夫妻以自己財產清償債務:按:「Ⅰ.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Ⅱ.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1030條之2)。
3.害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效力:
(1)按「Ⅰ.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Ⅱ.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20條之1)(撤銷)
次按「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1020條之2)(除斥期間)。
(2)按「Ⅰ.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Ⅱ.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Ⅲ.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3)。
(3)按「Ⅰ.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Ⅱ.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參、結語
是由以上夫妻財產制之介紹,可知若夫妻雙方於婚後財產(包含消極財產之債務)無顯著增加者,且若於婚姻關係消滅時,得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之財產得以衡平分配,當以「法定財產制」為宜,另夫妻之一方死亡,亦為婚姻關係消滅事由之一,他方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此範圍內,不為遺產之標的。若夫或妻不管是婚前或婚後財產之增加,有顯著之差異,未免嗣後婚姻關係消滅時之財產爭執,是以約定財產制之「分別財產制」為宜;至於約定財產制中之「共同財產制」,乃由共同財產及夫妻特有財產連帶負責,此「共同財產制」不管之財產種類及處分或亦是債務,皆較法定財產制及分別財產制為複雜,不較前述法定財產制及分別財產制為多數人之擇定。(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桃園所主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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