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眾對於民事訴訟上訴第三審的應有認識!

民眾對於民事訴訟上訴第三審的應有認識!

《111-01-4041幸運雜誌111年3月第142期》

李永然律師

一、打民事訴訟,不服第二審判決,有機會上訴第三審:

  我國民事訴訟採用「三級三審制」,與中國大陸的「四級二審制」不同;雖然我國《民事訴訟法》有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4條~第481條)的規定,但上訴第三審仍受有限制,而須符合法定要件,才能提出。

  由於目前司法實務民事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駁回率非常高,故筆者常以「九死一生」來形容目前上訴最高法院的難度;目前民眾對於民事上訴第三審究竟應有哪些基本認識?筆者願藉本文予以剖析。

二、上訴第三審有「法律審」之稱,有別於「事實審」:

  首先民眾應瞭解上訴第三審制度的目的,其主要是以統一法規的解釋適用為其目的,從而就「法律問題」審查第二審判決之當否,藉以保障當事人的私權,而有「法律審」之稱;其有別於第一審、第二審屬於「事實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關於違背法令不分係因「程序運作」的違法,或對「實體法解釋適用」的違法,都可以做為上訴第三審的原因。

三、上訴第三審法律有限制

  其次民眾進行上訴第三審,必須瞭解法律上的限制,就其限制包括:

1、因判決性質種類而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規定的「小額訴訟」,不得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

2、基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限制:對於財產權訴訟的第二審判決如因上  訴所得受的利益,不逾新台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如果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如係依「通常訴訟程序」(註1)所為的第二審判決,倘因上訴所得受的利益不逾新台幣150萬元,也不得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此一限制的理由乃因全國只有一個「最高法院」,如果不分訴訟標的價額之鉅細,一律允許上訴最高法院,恐怕造成最高法院難以負荷,且不符「訴訟經濟」。

3、基於「上訴理由」的限制:即如前所述,上訴第三審必須以「違背法令」為由,必須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才可以提起。

4、限制必須委任律師才能上訴第三審: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強制律師代理」);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而民眾於上訴第三審,倘若「無資力」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可以依「訴訟救助」,聲請「第三審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四、何謂判決「違背法令」?

  再者,如上所述,上訴第三審是「法律審」,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而違背法令乃指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在此所指違背「法規」,不限於依立法程序所制定的「成文法」。若在我國有法之效力,於法院審判時得成為裁判規範而適用者,都包含在內 (註2),當然包括:行政規章、命令、司法院解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

    就上訴理由可分為「絕對上訴理由」與「相對上訴理由」,前者即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1、判決法院的組織不合法;

2、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的法官參與裁判;

3、法院於審判權的有無辯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的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4、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5、違背言詞辯論公開的規定;

6、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至於後者「相對上訴理由」,乃指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會影響判決的結論,於具有此種「因果關係」,存在的情形,才可認為可做為提起第三審的上訴理由;且於2003年1月14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即改採「部分之上訴許可制」,即以「絕對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以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除原判決違背法令外,還須經「第三審法院的許可」(註3);該「許可」係以從事法的續造、確保裁判的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的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者為限;此一修正使我國民事訴訟上訴第三審,由「權利上訴制」,改採「部分的許可上訴制」。

五、何謂第三審的飛躍上訴?

    又於瞭解上訴第三審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後,在目前上訴第三審的案件中,有一類稱為「飛躍上訴」,這是原先《民事訴訟法》所未有,係嗣後修正,而增訂第466條之4,該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終局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認為無誤者,得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該規定承認當事人可以捨棄「第二審的審級利益」,而就第一審判決,於其確定的事實無誤者,雙方當事人「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以追求迅速終結紛爭的程序利益(註4);雖目前有一制度適用,但筆者這些年來所受理委託案件,仍未有當事人採用此一規定的程序。

六、結語:

    綜上所述,打民事官司上訴第三審時,必須注意相關法律規定,但上訴第三審與往昔相較,獲得成功棄廢原判決的機會更少了,最不利的是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次不利的是以「上訴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律師界還對最高法院大量地以「例稿」方式,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為由,「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的處置方式提出強烈抗議(註5),認已侵害人民由《憲法》第16條所保障的「訴訟權」。基於目前實務現狀,當事人上訴第三審時,務必更戒慎恐懼地審慎處理(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

註1、「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於「小額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

註2、陳榮宗、林慶苗著:民事訴訟法,頁744,民國85年7月初版,三民書局發行。

註3、黃國昌著:民事訴訟理論之新開展,頁478,2005年10月初版第1刷,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出版。

註4、沈冠伶撰:「第三審之飛躍上訴與許可上訴」乙文,載司法院編印:民刑事訴訟新制論文集,頁25,民國92年12月初版,司法院發行。

註5、黃國昌著:程序法學的實證研南考,頁311,2012年1月初版第1刷,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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