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眾對於「搜索」的法律認識

民眾對於「搜索」的法律認識

《113-03-4251幸運雜誌113年4月第167期》

李永然律師

一、檢警調運用「搜索」日益增多

  由於檢、警、調進行犯罪偵查,為了蒐集證據,往往有運用搜索之必要;近來也常於報章雜誌、電子媒體看到檢、警、調對刑事被告、嫌疑人…等進行搜索的報導。

  民眾對於何謂「搜索」?搜索有何法定程序及限制?又如有違法搜索所取得的「證據」,對於證據能否進行「證據排除」?均有瞭解的必要;筆者僅藉本文予以剖析。

二、何謂搜索及其種類?

  首先談到「搜索」,其乃指以發現應受拘捕之人或應扣押之物(包括犯罪證據、依法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搜查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的身體、物件、「電磁紀錄」(註1)、住宅或其他住所的「強制處分」。這種強制處分已涉及《憲法》中對於人民之「基本權」的保障,故須具有《憲法》上干預基本權的正當化事由;否則,即構成違法搜索。

  關於搜索的種類,謹說明如下:

 (一)、有令狀搜索、無令狀搜索:按此乃以「有無搜索票」為基準進行區分;如有搜索票的搜索,即為「有令狀搜索」;如無搜索票的搜索,則為「無令狀搜索」。《刑事訴訟法》是以「有令狀搜索」為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即令狀)。又該令狀的核發採「法官保留原則」,故《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3項規定: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指示。

 (二)、偵查搜索、拘捕搜索:此乃以「搜索標的」為基準進行區分;如發動搜索是在於犯罪證據或依法可得沒收之物者,其搜索標的為「應扣押之物」,即為「偵查搜索」。至於發動搜索乃為尋找或發現應受拘捕的人(如:犯罪嫌疑人、被告),因其搜索標的為「應受拘捕之人」,即為「拘提搜索」。

 (三)、附帶搜索: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為「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的物件、所使用交通工具及其可立即觸及的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

 (四)、同意搜索:此為2001年1月修正《刑事訴訟法》時所增訂,即《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註2),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的意旨記載於「筆錄」。

三、無令狀搜索的情形

  其次,筆者特別說明一下「無令狀搜索」的情形,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無令狀搜索」除前述的「附帶搜索」、「同意搜索」外,還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的「逕行搜索」及同法第131條第2項的「緊急搜索」四種,現分述如下:

 (一)、逕行搜索:有下列行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1、因逮補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2、因追躡現行犯或逮補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3、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

 (二)、緊急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政具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官」。

四、違法搜索之證據排除

最後,民眾應特別瞭解由於犯罪須依「證據」認定,此乃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本旨;而前述證據必須係具有「證據能力」,且不是違法取得,美國《聯邦憲法》第4條增修條款規定:「人民對於其身體、住宅、文件及物品有免受不合理搜索之權利,該權利不得任意違反…」(註3)。我國《憲法》第2章人民之基本權的保障,如須限制須合乎「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憲法》第23條)。如果違法搜索,實務上往往涉及「證據排除」(the exclusion of evidence),即證據使用之禁止,意味在於禁止法院將已經取得的特定證據,作為裁判基礎,也就是「無證據能力」(註4)。刑事被告在實際案件處理中,須與其辯護律師詳細探討此一問題,攸關被告權益。

綜上所述,如一件刑事案件涉及「搜索」的程序時,較為複雜,攸關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相關第三人之權益之鉅,民眾在這方面法律知識較為薄弱,往往難以應對,盼能加強法律知識之認知,俾保自身權益。

註1、我國係於2001年1月3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第128條時,增列「電磁紀錄」為搜索客體。該修正條文由總統於2001年1月12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註2、「自願性同意」必須是有效的同意,朱石炎教授認為執行人員對於受搜索人如有造成不得不同意的態勢,即不符「自願性同意」;又如受搜索人智識程度不足,不明「同意搜索」的真意或欠缺辨別能力者所為的同意,難謂有效的同意。參見朱石炎著:前揭書,頁135~136。

註3、林輝煌著:論證據排除,頁26~27,2003年9月初版第1刷,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出版。

註4、參見林鈺雄著:搜索扣押註釋書,頁42~53,2001年9月初版第1刷,自刊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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