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永然律師、谷逸晨律師
《108-11-3796投資情報108年12月第217期第78-79頁》
一、投資理財須注意,不要誤觸法網
投資理財為現代人重要的社會活動之一,坊間投資管道更是玲瑯滿目,不勝枚舉。一般投資者對於投資商品本身多具備風險評估意識,但是對於國內金融法規通常較缺乏認識與理解,因此偶有發生誤觸刑章的事例。本文以下即簡要介紹《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另為便於說明,設定事例如後:
甲公司標榜於開發中國家都市區購置小型套房,鎖定當地青年族群為出租對象,並以此於國內招攬投資者,號稱投資一間套房新台幣100萬元,每月租金收益達4%,兩年後保證以原價買回套房,投資者若介紹其他新加入投資者參與該案投資,則可額外每月獲得以新加入投資者投資金額1%計算之獎勵。A參加甲公司舉辦之說明會後,立即自行參與投資,並邀請B作為新加入之投資者。詎料,一年半後,甲公司財務出現危機,投資者紛紛提告,經檢調調查發現,甲公司總計取得投資款達新台幣30億元,甲公司之負責人則潛逃國外。
二、「以收受存款論」的行為
於介紹《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前,必須先行了解《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此,除了依法組織登記之銀行外,任何人都不可以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倘若違反此規定,將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則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事責任相當沉重。
一般投資者通常不會自居為銀行,而進行上述業務,因此通常不會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然而,《銀行法》第29條之1卻將某些本質上不是收受存款的行為視為同法第29條第1項的「收受存款」行為,亦即《銀行法》第29條之1擴大了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此即為許多投資者不慎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緣由。
《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若對照甲公司所標榜的投資招攬宣傳,以及實際收受投資款項的事實,將發現甲公司確實以「收受投資」為名,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每月4%即一年48%的收益報酬,若對照國內目前銀行定存利率,通常亦會被認定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所以甲公司及其負責人雖然並未直接標榜收受存款,卻會因為《銀行法》第29條之1的規定,而違反非銀行不得從事銀行業務的規定。
三、法院實務對於投資者行為的認定
甲公司及其負責人被認定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或許無可厚非。但是,法院實務過去亦將參與投資的A視為共同正犯,認定其協助甲公司招攬B而自新加入投資者B處吸收到資金。此種見解,導致許多單純參與投資的投資者,只因為跟親友分享其目前的投資機會,卻將遭到嚴重的法律制裁,讀者實不可不慎!
近來,臺灣高等法院對上述諸多投資者誤觸刑章的情況,做出了如後的不同見解:「故縱然有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仍應視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或是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則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是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也就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主觀犯意」(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判決參照),似乎又不認為A的行為應該被認定同樣屬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的規定,再次限縮了《銀行法》第29條之1擴張的「收受存款行為」的概念。然而,上述較為新穎的見解,尚未經過最高法院表示見解,司法實務是否會有通盤性的法律見解轉變,尚待觀察,讀者仍需小心謹慎,避免以身試法!
四、結語
投資除了風險評估,對於法令也需要有基本的理解,倘於決定投資之前,先經過專業的法律評估與資訊,可以降低涉犯金融法規的風險,以免投資不成,反而被視為投資虧損的加害人,實在得不償失(本文作者均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