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眾交易時,務必注意契約的訂定-從訂約「當事人」及契約內容談起

民眾交易時,務必注意契約的訂定-從訂約「當事人」及契約內容談起

《110-05-3965幸運雜誌110年6月第133期》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李永然律師

一、契約糾紛的成敗,往往決定於契約訂定:

  筆者執業40餘年,經常處理當事人因「契約」履行所引起的爭

議,爭議一旦發生,幸運的當事人透過「協商」而獲得解決;如果

無法成立「和解」或「調解」,往往就必須走入「訴訟」或「仲裁」。

  而「訴訟」或「仲裁」不論是「法官」或「仲裁人」在做成「裁

判」或「仲裁判斷」,往往就著眼於契約內容。所以,筆者在此提醒

民眾,如果因交易而訂定契約,切勿草率行之,而應請專業「律師」

協助把關,比較有保障。

  契約如何訂立,謹以「當事人」及「契約內容」為例,藉本文

予以探討。

二、訂立契約以何人為「當事人」很重要

  按「契約」是債之發生的原因之一;「狹義的契約」乃指「債權契約」,即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互相對立的意思表示,而趨於合致的法律行為(註1)。至於「廣義的契約」,還包括「身分契約」(如:結婚、訂婚…),物權契約等。

例如:甲冷凍空調公司與其客戶,為買賣交易而成立的買賣契約就是「債權契約」,債權契約乃因契約成立而發生債之效力,其具有「相對性」;俗謂「冤有頭,債有主」,即指此而言。

  基於此,締結契約時,務必注意誰是當事人?簡單而言,要注意以下三點:

1、與「自然人」訂約,還是與「法人」訂約?

  例如:有一乙公司,該公司的負責人王信,簽約王信出面代表

乙公司,如果合約上寫「乙公司代表人王信」,則契約當事人即為「乙

公司」;但如果合約上是只寫「王信」,雖王信是乙公司的代表人,

但因只寫「王信」,則該契約當事人即為「王信」個人,而不是「乙

公司」。

2、締約主體的法律性質?

  締約主體是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無限公司、行號或自然

人,其所負的責任是否有「有限」或「無限」的不同?實務上,是

有不同的如果是「無限公司」,則除公司須負契約責任外,其股東因

負無限責任,也須負責。如果是「行號」,例如:東吳行,富喬企業

社…,則還應注意「行號」是「獨資」,還是「合夥」(註2),此時

責任也有不同。

3、締約主體的履約資力,很重要

  做生意時,務必要對客戶進行「徵信」,徵信也包括客戶的履約

能力、資力,如果客戶自身的債信不足,可以要以提供擔保,擔保

也包括「人保」(保證)(註3)、「物保」,藉以確保債權。

  例如:「A集團」旗下有「乙、丙、丁」三家公司,如果甲冷凍

空調公司過去曾與「乙公司」往來,「乙公司」履約情形也不錯,但

現卻要求用過去未曾有過交易的「丙公司」訂約,則甲公司為了確

保債權起見,可以要求用「丙公司」訂約,並同時「乙公司」必須

做為契約的「連帶保證人」。

三、訂立契約雖有「契約自由」的適用,但仍有限制

    按債的發生原因有:1、「契約」,2、侵權行為,3、無因管理,4、不當得利。所謂「契約」即係當事人間的合意。商業上的契約主要是「有償契約」即係當事人間的合意。商業上的契約主要是「有償契約」,亦即雙方當事人互為對價關係的給付,各由自已對他方為給付而取得對待給付的契約,如:買賣、互易、承攬…等(註4)。

「契約自由原則」,乃指每一個人(包括自然人,社團法人…)均得以獨立而自由之人格者身分,在社會生活中,其於其意思自由的締結契約,以處理自已的私生活關係;其包含五種自由:1、締約自由,2相對人選擇自由,3、內容決定自由(關係契約內容,除不得違背「強行法規」及「公序良俗」外,可任由雙方當事人自由約定),4、變更或廢棄的自由,5、方式自由(除「要式契約」外,契約的訂立,不以踐行一定方式為必要)(註5)。

至於「契約自由原則」的運用,並不是毫無限制,因為法律必須注意公平的維持,因為為了使在經濟上處於弱者地位的企業,假藉「契約自由」的美名,而單方面自行決定契約的內容,即為避免契約自由的濫用,及抑制契約自由的流弊,所以有限制契約自由原則的理論;同時在法律中也有談一些限制契約自由的規定,如:《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註6)。

所以訂立或運用契約時,務必注意「契約自由原則」,並應瞭解「契約自由原則」並非毫無限制,至於有些情形須受到限制,也應一併加以注意。

四、結語

    綜上所述,訂立契約是一門學問,有些人訂約往往拿一個範本

抄就使用,但對於內容並不理解;也有些人對方拿出契約草案,就

不清楚的情形下,與對方簽訂,這種態度都不恰當,將來都會吃虧,

所以,簽約還是應該加以重視,這也是筆者不斷提倡的「預防法學」!

註1、劉春堂著:判解民法債編通則,頁2,民國89年1月第五版,三民書局發行。

註2、「合夥」乃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的契約。參見李永然律師著:契約書之擬定與範例,頁280~283,民國102年4月第12版。

註3、保證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

註4、劉春堂著:契約法總論,頁19,民國90年9月初版第一刷,自刊本,三民書局總經經銷。

註5、劉春堂著:前揭書,頁30~31。

註6、《民法》第148條:「Ⅰ、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Ⅱ、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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