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辦理清算時應注意的相關法律問題

有限公司辦理清算時應注意的相關法律問題

《110-08-3995投資情報110年08月第237期》

                                              李永然律師、陳宜鴻律師

一、有限公司於結束營業辦理解散後,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

日前由於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嚴峻,且政府宣布三級警戒措施,導致大熊有限公司業績大幅下滑而虧損嚴重,因此決定結束營業。是否只要辦理公司解散即可?如果大熊有限公司要辦理清算程序,應該如何選任清算人?選任清算人後清算人的職務內容為何?如果大熊有限公司仍有賸餘財產時,是否可以在清算程序中分派?就前揭問題,筆者擬謹藉本文予以剖析。

二、有限公司解散後「法人的人格」並未消滅,仍應依法辦理清算程序:

(一)依據《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因此,如果大熊有限公司並非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時,於解散後依法仍須進行清算程序。

(二)依據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可知,公司解散後,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的人格在清算的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的人格始歸消滅(註1),所以大熊有限公司在未清算完結前,法人的人格仍屬存續。

三、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的方式:

(一)有限公司關於清算的規定,依照《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準用無限公司有關清算的規定,公司清算時,原則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本文)。

(二)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可選任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但書)。

(三)如果公司無法依照上開方式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

(四)大熊有限公司可以依照以上方式選任清算人,如果清算人有「數人」時,依照《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可以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若未推定時,每位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的權限。於多數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事務的執行,取決於清算人「過半數」的同意。

(五)大熊有限公司於選任清算人後,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3條第1項)。

四、清算人的職務內容:

(一)依據《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1項規定可知,清算人的職務如下:

      1、了結現務。

      2、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3、分配盈餘或虧損。

4、分派賸餘財產

(二)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7條第1項)。另外,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股東承認(《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92條),上開表冊可以委請會計師協助製作。

(三)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的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的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8條)。

(四)於清算完結,並經公司股東承認後的十五日,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93條第1項),法院如果核准後會核發准予備查函給清算人,不過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的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仍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倘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的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的效果(註2)。

五、如有限公司財產有所賸餘,於清償公司債務後,可將財產分派給股東:

 (一)有限公司基於「股東有限責任」的原則,公司的財產為公司債權人的唯一擔保。因此,公司必須依法解散後,由清算人依法定程序進行清算,才能分派賸餘之財產(註3)。

(二)依據《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90條規定,大熊有限公司於進行清算程序時,公司財產如有賸餘,清算人應先清償公司債務,才可將賸餘財產分派給股東。

(三)大熊有限公司在分派賸餘財產時,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係依據各股東分派盈餘或虧損後淨餘出資的比例辦理(《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91條)。

六、結語:

     有限公司於辦理解散後,仍應進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完結後公司法人格才會消滅,且清算過程中涉及選任清算人、清算人執行職務、向法院聲報、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結算表冊、分配賸餘財產等諸多程序,民眾如對於相關法律規定或是程序不瞭解時,建議應事先徵詢相關專業人士的意見,俾確保相關權益,以順利將公司結束(本文作者李永然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陳宜鴻主任律師為永然財經法律事務中心召集人)。

  註1: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裁定意旨參照。

註2:司法院秘書長民國84年3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 3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註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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