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然律師、沈曉玫律師
《111-04-4072投資情報111年4月第244期》
- 有限公司轉讓出資額不同於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轉讓:
有限公司相較於股份有限公司較重視公司股東間的關係,具有人合性的特質,為了維持股東間的和諧及信賴關係,《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股東的出資額轉讓,有一定的限制,此與股份有限公司所採取的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並不相同,筆者擬藉本文介紹有限公司轉讓出資額的應注意事項。
二、《公司法》如何規範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出資額?
- 《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同條第2項規定:「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由以上法律規定可知,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出資額,只需要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但「董事」轉讓出資額,則需要其他股東表決權2/3以上的同意。
- 關於《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所指的「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不需要以會議決議方式為之,也無須以一定之形式,各該股東可同時行使,亦可先後、分別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此在司法實務上有作成相關解釋:
1、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14號判例裁判意旨:「…法律行為之同意不必限於行為時為之,若於事前預示,或事後追認者,不得謂為無效。」(註1)。
2、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意旨:「…併審酌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相關規定之情,應認有限公司須經全體股東同意之事項,其股東同意權當無須拘泥於以會議或特定形式由全體股東同時行使之,各股東應得先後、分別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註2)。
3、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39號民事判決意旨:「再參諸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就有限公司之機關,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因而廢除股東會,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即為全體股東,凡依公司法之規定,須經股東同意之事項,無須再以會議之方式為之。因此,有限公司股東行使公司法所規定之同意權(例如公司法第106條、第108條第1、3項、第111條第1、3項、第112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等),不須以會議決議方式為之,亦無須以一定之形式為之,或可由全體股東同時行使,縱各股東先後、分別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而最終獲致法定數額之股東均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亦生效力。」(註3)。
4、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100年度抗字第 121號民事裁定意旨:「按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制度,其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且每一股東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均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有限公司股東決議不以會議形式進行決議為必要,而可以任何方式以取得股東之同意。」(註4)。
三、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出資額須注意章程的修正:
再者,有限公司「股東姓名」、「資本總額各股東出資額」,都是有限公司章程應記載事項,此由《公司法》第101條規定:「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業。三、股東姓名或名稱。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即可知悉,所以有限公司股東將出資額轉讓給其他股東或第三人後,因為會造成股東姓名及出資額變動,此時公司應該配合修改公司章程,使章程記載與實際情形相符。而依《公司法》第387條以及《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是公司應檢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影本、公司章程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否則如果沒有在期限內辦妥,負責人可能會被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四、結語
現行《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既沒有規定股東會制度,自然也就沒有規定股東會的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而司法實務上對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認定較為寬鬆,不拘泥於任何形式,且同意時間也未要求同時,只要確認股東有表達同意,即屬符合同意的要件,縱使是事前預示亦或事後追認,亦無不可。但為了避免爭議,筆者還是建議有限公司轉讓出資額的股東可以簽訂「出資額轉讓協議書」,內容載明轉讓價金數額、價金交付方式、稅費負擔、轉讓時間、交付相關證明文件…等相關資訊為宜,俾維護自身權益。(本文作者均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
註1: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14號判例裁判意旨參照。
註2: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註3: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註4: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100年度抗字第 1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