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養人未盡扶養義務

扶養人未盡扶養義務

文◎朱萱諭律師

案例:

  老潘年屆七十歲,經醫師診斷罹患糖尿病,日前不幸車禍,導致雙腿截肢,獨居無人照料,經社工將老潘送往養護中心,自111年3月起每月須支付台幣三萬五千元的安養費。社工和老潘的唯一女兒曉莉的聯繫,曉莉憤慨表示父親老潘在她八歲時外遇,從此銷聲匿跡,此後均由母親慧恩獨力扶養長大等語。面對曉莉的主張,老潘感嘆年輕時雖在外地工作繁忙,仍有負擔家庭開銷並照顧曉莉,但因與妻子慧恩分隔兩地而漸生嫌隙,坦承外遇,至此未再與慧恩與曉莉聯繫,最後也與妻子慧恩離婚,名下僅剩不到台幣五萬元的存款,現今相當十分懊悔。請問本案例,曉莉面對老潘請求給付台幣三萬五千元的安養費,可否拒絕給付?

解析:

  在現今社會中,常有耳聞年長者因重病等因素,導致無法工作甚或生活困頓,因而開始轉向多年未聯絡的小孩,以訴訟請求給付每月扶養費。時常子女們接獲法院寄送的開庭通知單,除錯愕外,對這「陌生」的親屬,均憤怒表示「以前他是怎樣拋家棄子」、「為何我要養他」等語。本案例涉及當父或母曾對子女有未盡扶養義務情況下,子女是否可主張「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以下為各位介紹說明如下:

  一、首先,父母與子女之間有互負扶養的義務(參見《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在扶養的順序上,如父母有受扶養之必要時,應負扶養義務人的第一順位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亦即子女,參見《民法》第1115條第1款規定),也就是父母固然應扶養年幼的子女,子女長大後對父母也有扶養的義務。再者,如父母親要求子女扶養,依《民法》第1117條的規定,父母必須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惟無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其中「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父母不能以自己的財產以及勞力所得來維持自己的生活。故倘若父母名下有資產得以維持生活,則子女即不負有扶養義務;或雖有不動產,因屬共有,有不易變賣等情,仍屬不能維持生活。惟如父母窮困,即便父母有謀生能力,不可強迫父母年老去工作來養活自己,子女對父母仍應負擔扶養的義務。

  二、然有些父母親可能早年於養育小孩時,有未盡扶養的義務行為(例如:拋家棄子、虐待子女、未曾扶養等),嗣後當父母親年老、重病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向子女請求每月給付扶養費用。爰此,在民國99年間修正《民法》時增訂第1118條之1規定,打破天下無不是父母的傳統觀念,明文指出當受扶養權利人(如父或母)曾對負扶養義務者(如子女)、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發生時,負扶養義務者(例如子女)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倘若上開行為亦有情節重大之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三、從而,法院在具體個案審酌是否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時,如父或母曾盡過部分扶養義務(例如曾扶養到十歲才離家等情),尚非達情節重大,因而判決認定酌減子女的扶養義務(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若父或母未曾扶養過子女(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86號民事裁定),抑或有故意致子女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情形(參《民法》時增訂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法院認為屬「情節重大」,依法即可免除子女的扶養義務。

  四、本案例中,曉莉為老潘唯一女兒,依法有扶養老潘的義務。老潘因雙腿截肢無法自理生活,名下資產僅剩不到台幣五萬元的存款,顯見渠等存款不能維持其往後的生活,故老潘得向曉莉請求每月給付安養費用台幣三萬五千元。惟老潘過去並未善盡人父的扶養責任,但於曉莉幼年八歲前曾為一定程度的扶養,亦未達到情節重大,因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曉莉得主張減輕渠等扶養義務。(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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