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生前規劃往生後的遺產,應認識誰有繼承權?

想生前規劃往生後的遺產,應認識誰有繼承權?

《115-01-4401純青-祥和社會美好人生115年3月第99期》

李永然律師

一、人人都希望「傳富子孫,不留糾紛」

近年來繼承人間為了遺產爭奪與分割,繼承人間為此爭執,甚至打官司對簿公堂,還有些繼承人因而挾怨報復,更有傷害或殺害他方的不幸事件發生。

這主要是人們對於自已往生後,究竟那些人在法律上有繼承權不清楚,導致沒有事先做好規劃,而造成難以接受的宭境。例如:甲男、乙女二人結婚,未生育子女,甲男婚後靠薪水積蓄買了一間房子,登記於甲男名下,夫妻二人居住使用,甲男生病,要太太乙女寬心,萬一他不幸往生,留下房子乙女繼續居住,生活也無虞。結果因甲男罹患癌症而往生,甲男因其父母已經早亡,但有三位弟弟A、B、C,所以甲男死亡,其遺產由配偶乙女與甲的三位弟弟A、B、C四人共同繼承。乙女與其丈夫生前一起居住的房子、就由乙、A、B、C四人共同繼承,乙女知悉後甚為悵然。這個案例就是因為不瞭解《民法》第1138條「法定繼承人」的規定而造成遺憾!

二、《民法》第1138條如何規定「法定繼承人」?

  首先我國《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袓父母。所以,配偶是與前述的法定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上述案例,因為乙女的丈夫甲男死亡時,因為沒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但有被繼承人的「兄弟姊妹」,所以就由配偶乙女與甲男的三位弟弟A、B、C四人共同繼承。

  對於《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的「第三順位」–兄弟姊妹,包括:同父異母、同母異父的兄弟姊妹或養兄弟姊妹(註1)。在實務上有些人不瞭解,一旦碰上就感覺「匪夷所思」,例如:甲男、乙女結婚,二人生下婚生子女A男、B男,而甲男婚後發生婚外情,與丙女通姦(註2)懷孕,生下非婚生子女C女、D女,而且已經甲男認領(註3)。甲男、乙女二人已經往生,而A男是一位「宅男」,未交往異性,單身一人,A男如往生時,則因其無配偶、無子女,且父母已經身故,則A男的遺產,其繼承人則包括同父同母的B男及同父異母的C女、D女三人共同繼承。B男很不認同,但在《民法》第1138條的法定順序,其第三順位「兄弟姊妹」,就是除同父同母的兄弟姊妹外,還包括「同父異母、同母異父的兄弟姊妹及養兄弟姊妹」。

三、用「遺囑」可以預先解決一些困擾嗎?

  其次,如果被繼承人希望自已身故後的遺產,不要由不適宜的人繼承,可以用「遺囑」預先規劃而解決嗎?由於《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註3)規定的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由此可知,被繼承人於生前預先用「遺囑」做安排,使法定繼承人的「應繼分」(註4)減少,但也必須保留「特留分」。就以第一個例子為例,配偶乙女與其亡夫的三位弟弟A、B、C共同繼承為例。如果被繼承人甲男未預立「遺囑」,則配偶乙女的「應繼分」為遺產的1/2;至於A、B、C三人則各為遺產的1/6(《民法》第1144條第2款);倘若被繼承人甲男於生前預立「遺囑」,則可以限定其三位弟弟A、B、C僅能得各自的「特留分」(註5),則A、B、C各得遺產的1/18(《民法》)第1223條第4款);至於甲男的配偶乙女獨得5/6。由此可知預先訂立「遺囑」,妥善規劃安排甚為重要。

四、預立「遺囑」應注意的法律規定:

  再者,既然預先訂立「遺囑」甚為重要,但宜訂立一份有效「妥適有效的遺囑」。筆者提醒至少應注意以下三點:

1、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符合「法定方式」(註6),如果有「見證人」的要求時,其見證人的人數及資格(註7)必須符合法律規定。

2、遺囑不得侵害「特留分」,如有侵害特留分,遺囑雖然不至於無效,但侵害特留分的繼承人,可以主張「扣減權」。

3、立遺囑人可以於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俾利於被繼承人往生後,遺囑的貫徹執行。

五、結語:

    綜上所述,近年來繼承人間的爭議或訴訟日益增多,為了不破壞親情,被繼承允宜於生前透過「遺囑」妥善周延規劃,方不致於想「傳富子孫」,卻造成「徒增紛爭、爭議」。(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家族傳承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

註1、黃振國撰:「透視繼承權益實務」講義,頁4,民國113年1月16日編印,永然文化公司發行。

註2、夫妻互負貞操義務,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則構成「配偶權」的侵害(《民法》第184條)。

註3、認領有「任意認領」、「強制認領」及「視同認領」之分。

註4、「應繼分」是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時,各繼承人對於共同繼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的比率。參見李永然等著:家族傳承與繼承權益司法實務,頁34,民國114年5月再版,永然文化公司出版。

註5、「特留分」是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應將一定的遺產特別留給法定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不能任意處分的一定遺產。

註6、遺囑依其方式不同,可以自書、代筆、密封、公證與口授遺囑等五種。

註7、《民法》第1198條規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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