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永然律師
《109-07-3888中華道宗季刊109年9月第55期第44-51頁》
一、當前社會因貪圖財物做出犯行,層出不窮
社會規範除「道德」、「法律」之外,就是「宗教」,「宗教」在台灣發揮了極大的力量,成為社會的安定力。
雖然有「道德」、「法律」及「宗教」的規範,但在社會中仍常見有人為了貪圖錢財,而不擇手段,偷、騙、拐、搶奪、強盜、侵占、背信、貪污…等,時有所聞;難怪佛法中將「貪」列為三毒根之一。
現代人常談「修行」,也瞭解「修行」的重要,很多人還常朗朗上口「萬般帶不走,唯有業隨身」;修行如此重要,進行「修行」就務必要能戒貪;否則,可能就起惑造惡業,甚至因貪而有牢獄之災或殺身之禍。本文就透過三個社會事件為例,進行剖析。
二、竊佔公有土地,法所不容
老王自己有一間房子,其房子旁邊有一塊閒置的「公有土地」,老王基於「貪念」作祟,於是在這塊閒置的「公有土地」上搭建一間房間,供自己家人使用。老王的前開行為,遭人檢舉,被移送「地方檢察署」偵辦。
就老王的上開行為完全是基於個人的「貪念」,按《佛說八大人覺經》勸人要「少欲無為、身心自在」,且要「常念知足,安貧守道,唯慧是業」。《四十二章經》於第四十二章「達世知幻」中,佛言:「吾視王侯之位,如過隙塵,視金玉之寶,如瓦礫。視紈素之服,如敝帛。」;所以人切勿因「貪念」而為惡行!
就上述案例,老王竊佔「公有土地」,雖然該「公有土地」處於閒置中,老王既不是「土地所有權人」,也沒有與土地所有權人成立「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依法就沒有去占有使用的權利。
如果罔顧法律,進行無權占用的竊佔行為,就會直接面臨法律責任,現分述如下:
(一)、刑事責任:老王涉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不動產罪」,即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的利益,而竊佔他人的不動產,處8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如果法院審理後判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且未宣告「緩刑」(註1),則老王將有「牢獄之災」,於刑事判決確定之後,就會入監服刑。
(二)、民事責任:老王的竊佔公有土地,屬於「故意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同時也是「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註2)的行為,公有土地的所有權人可以向老王請求相當於租金數額的金錢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的利得返還。
公有土地所有權人除此之外,還可以本於所有權人的地位,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即「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三)、行政責任:老王在公有土地上自行搭建房屋,這也已經違反《建築法》,因為在土地上建築房屋必須先取得「建造執照」,進而照圖施工,完工之後,再申請「使用執照」,如果未取得「建造執照」,而為興建建築物的行為,構成「違章建築」,屬於違反《建築法》的行為!
由以上法律責任的分析,可知老王其於「貪念」,而竊佔公有土地,既違法犯罪,而且屬於「惡行」,相當不值得!
三、兒子勾結外人欲詐父財,大不孝
民國109年6月4日聯合報A版刊載「拒子債父還 霧峰林家族家告么兒」的報導,該報導稱:林O正的兒子林O洋與外人李OO,二人誆稱一起投資歐元,兒子林O洋欠李OO貳億五千萬元債務,兒子林O洋涉嫌偽造其父親林O正名義開出多張支票、本票,債權人李OO持之欲對父親林O正行使債權;林O正懷疑自己兒子林O洋假藉欠下鉅款,實際是與外人李OO聯手欲掏空林O正的「家產」,乃拒絕還債,並進而透過刑事告訴,追究自己兒子林O洋及李OO二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01條),經檢察官偵查,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就本案例相當令人匪夷所思;按為人兒子應當「孝順」有養育之恩的父親,因為為人應努力修行,自須「上報四重恩,下濟三塗苦」,在上述的「四重恩」即「父母恩、國王(國土)恩、眾生恩、三寶恩」,「父母恩」即為其中之一,故為人兒子自應孝順父親;未料林O洋竟因貪圖父親林O正的財產,而勾結外人李OO,一起用涉嫌犯罪的手法,向父親林O正進行債權的主張,遭父親識破,進而追究自己兒子的刑事責任,以求自保。
筆者在處理「財產繼承」的案件,常提醒為人子女務必要「孝順」,「孝順」可謂是最好的投資。因為父母親於生前規劃身後的遺產,法律上雖有「應繼分」(註3)的規定,但也可以運用「遺囑」方式,在不侵害「特留分」(註4)的前提下,使自己的繼承人中,較孝順的子女多得,而不孝順的子女則少給;筆者乃戲稱「孝順是最好的投資」。
案例中,為人兒子的林O洋竟不思「孝順」,卻運用勾結外人的犯罪手法,進行偽造有價證券罪的犯行。
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涉犯本罪屬於「非告訴乃論」,被害人固然可以依法提出「刑事告訴」(註5);若非被害人,而知悉此一犯罪者,也可以依法提出「刑事告發」(註6),一旦提告之後,皆不得再撤告。
案例中之林O洋的行為已涉犯佛法中的「盜」之惡行,《大佛頂首楞嚴經》中,佛說:「又復世界六道眾生,其心不偷,則不隨其生死相續。汝修三昧,本出塵勞,偷心不除,塵不可出。縱有多智,禪定現前,如不斷偷,必落邪道。…」;所以,為人應當要努力止惡修善,對於自己的父親應當要孝順,博取父親的歡心,切勿勾結外人,進而運用「偽造有價證券」的犯罪手法,致犯「偷戒」的惡行。
總而言之,人生在世,務必透過修行,使自己回復「覺性」,且有「智慧」,在身、口、意方面不違犯,力行十善,止十惡,切勿因貪財作祟,致做出不孝且違逆的惡行,這將會自食惡果。
四、做生意詐騙客戶,違反誠信導致被告
聯合報民國109年5月9日A8版刊載一則「台塑少東妻認買假畫獲利退錢」的報導,該報導稱:台塑少東王文堯妻子林仟惠女士三年前到「大藝家畫廊」購買中國藝術大師吳冠中四幅畫作,匯款上千萬元卻未見真跡文件,於是主張「受騙」,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法院判決原告林仟惠女士勝訴。
由上開案例,深感在當前社會充斥的「詐騙」、「吸金」…等行為,行使詐術或違反《銀行法》進行「吸金」之犯行的行為,往往基於「貪念」作崇,不循「正當方法」或從事「正業」,卻運用「不正當方法」,甚至甘冒《刑法》犯罪;或從事「邪業」,進行斂財,這已經是十惡行中的「貪」、「盜」行為,污染自已的「心性」。
按釋迦牟尼佛於《身毛喜豎經》中有云:「…我說貪欲是障道法,…」,也於《妙法聖念處經》中云:「…貪愛如毒…迷覆淨心,熾然煩惱,恒相隨逐,令不出離。若復有人,貪求財物,廣行虛誑,養活身命,妄執纏縛,輪轉諸有,如魚吞鈎,因貪所起…」(註7)。
既然貪念對人的危害如此之大,《佛說八大人覺經》中也提醒:「…第二覺知:多欲為苦,生死疲勞,從貪欲起;少欲無為,身心自在。第三覺知:心無厭足,唯得多求,增長罪惡;…常念知足,安貧守道,唯慧是業。」
就以目前我國《刑法》規範「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的犯罪行為,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原則上屬於「非告訴乃論罪」,所以不論自「修行」的角度或遵守「國法」的角度,都不應該為滿足貪念而行詐欺的犯罪行為。
如果有人因上當受騙而受害,自應瞭解法律上的救濟之道;此可分兩部分言之:
(一)、刑事責任:被害人可以向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或向地方法院刑事庭提出「刑事自訴」(註8),追究加害者即刑事被告的刑事責任。
(二)、民事責任:如果與加害者間有「契約」,應於發現被詐欺後,「一年」內撤銷前開契約的意思表示(註9);也可以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但應注意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兩年」的「消滅時效」(註10)。就以上述案例,因購買畫作的林仟惠女士於發現被詐欺後,隨即委由律師發出「律師函」撤銷購買畫的「買賣契約,並要求出賣人返還1238萬元,這是一正確的救濟方法。
由前開案例,就以行詐者而言,必須知有「國法」的規範,行為後需承擔「法律後果」,且還要承受因緣果報,《梁皇寶懺》中有云:「若有造因,果終不失,罪福不遠,身自當之…」,更云:「…為人大富,從布施中來」;所以,想富裕必須努力「布施」,切勿起貪而從事不法行為,這是不智且得不償失的行為。
五、結語
由以上三個見諸報端的社會事件案例,可以瞭解世人往往有貪念欲望,但如果因貪而以違反道德、法律的方式去謀取,既令人不恥,不合乎道德,且可能招致法律責任。因此筆者建議,務必透過「修行」,剋制貪念,達成戒貪的效果:
1、應認識「清貧思想」:要提醒自已「人生在世」需要甚麼?不需要甚麼?,具有此種思想,即可避免人性貪婪,也可以為自己選擇質樸的生活!
2、運用「財布施」,戒貪兼累積福報:「六度波羅蜜」中有一「布施波羅蜜」,布施可以降伏慳吝、戒除貪念、生富豪家、四眾愛樂(人緣好)、勝名流布、不離善知識…等(註11);又「財布施」可以努力做到「無相布施」,則其福報更不可思量。
這樣一來即可「知足」而摒除貪念,自可達成宋代司馬光之詩詞「知足隨緣處處安,一身過飽不為難、禪房窄小纔容榻,此外從他世界寬」的意境!
註1、「緩刑」是對於初次犯罪或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宣告刑執行的制度。
註2、「不當得利」是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的事實,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則不當得利人應返還其利益於受損害的人。
註3、「應繼分」乃指各繼承人對遺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的比例,參見《民法》第1144條。
註4、「特留分」乃指繼承開始時,將一定數額財產,保留於繼承人的制度;參見《民法》第1223條。
註5、「告訴」乃指犯罪的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的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訴追的意思表示。
註6、「告發」又稱為「檢舉」,乃第三人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訴追犯罪的意思表示。
註7、李永然律師著:李永然律師談生活、工作與修行,頁225,民國108年5月初版一刷,永然文化公司出版。
註8、犯罪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自訴是「自訴權人」直接向法院刑事庭請求,對於被告確定刑罰權的存否及其範圍的訴訟。
註9、《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註10、因侵權行為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註11、李永然律師著:前揭書,頁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