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法律觀點談遺囑執行人

從法律觀點談遺囑執行人

作者: 李永然律師、朱萱諭律師

《109-11-3921投資情報109年12月第229期第76-77頁》

《案例》
老關早年與妻離婚,與其大姊共同獨立扶養11歲女兒,老關深知自身患有心臟疾病,隨時撒手人寰,遂於民國108年12月底委託律師製作「代筆遺囑」,將遺產五分之一遺贈給其大姊、五分之二捐贈給慈善機構,其餘由女兒繼承,但遺囑中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事隔3個月,老關不幸在民國109年3月1日心肌梗塞過世,其繼承人以及親友對於老關遺囑內容認為分配不均,遲遲未召開親屬會議,遺產也未能進行分割,此時繼承人該怎麼辦?

《解說》

一、現今越來越多人會開始針對名下財產做各方面的資產規劃,舉凡以「信託」、「遺囑」、「保險」等方式,來達到節稅目的。在各式資產規畫中,遺囑乃係遺囑人對死後之身後財產在生前所預作之規畫,除表達遺囑人對於遺產分配之自由意志外,也藉此減少家屬間不必要之爭執。遺囑要如何在法律上發生效力,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方式可分為「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等五種法定格式。在遺囑之實踐落實上,遺囑人多會在預立遺囑時指定遺囑執行人,其職務核心在於依遺囑人之意思忠實實現遺囑之內容,以合理、合目的為遺產之分配。惟大都數人對於遺囑執行人之認識付之闕如,以下就遺囑執行人之產生、資格以及職務內容,簡要介紹如下:

(一)遺囑執行人之產生:分成三種方式,第一較為常見是由「遺囑人以遺囑自為指定」,或「以遺囑委託他人代為指定」(《民法》第1029條第1項);第二,若遺囑內容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無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民法》第1211條前段);第三,倘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則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後段),其中利害關係人包含繼承人、遺產債權人、受遺贈人等。特別說明者是,當被指定擔任遺囑執行人者,是否願意接受委託,得依其自由意願,倘若並無意願,被指定者仍應通知繼承人,再由繼承人召集親屬會議,另行選定遺囑執行人。

(二)遺囑執行人之資格:依《民法》第1210條規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亦即,除上開規定之外,繼承人、受遺贈人、遺囑之見證人、公證人均得為遺囑執行人。惟未成年人雖因結婚而有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第3項),亦不得為遺囑執行人(註1)。

(三)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內容:

  1. 遺囑開視:遺囑人通常會指定遺囑保管人來保管遺囑,依《民法》第1212條規定,於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若遺囑係以封緘形式為保存,再由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213條規定在親屬會議或法院公證處進行開視,並於開視過程中,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
  2. 編製遺產清冊:依《民法》第1214條規定,遺囑執行人就職後,就與遺囑有關之財產,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此遺產清冊編制之費用屬於遺囑執行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民法》第1150條)。
  3. 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之行為: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亦即管理遺產包括遺產之保存、利用,如必要之修繕、遺產債權之收取等。另外,包含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遺產稅,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規定,繳納遺產稅。遺囑執行人得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註2),並依遺囑內容進行遺產分配、交付遺贈物。於管理或執行上有必要時,就有關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訴訟,由遺囑執行人獨立以其名義提起訴訟等。

二、本案例中,老關生前於遺囑內容中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也未委託他人代為指定,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倘若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例如:繼承人、遺產債權人、受遺贈人等)聲請法院指定之,並於指定遺囑執行人後,由遺囑執行人就遺囑內容進行管理、處分。此外,老關之繼承人因爭吵不休而無法如期辦理繼承登記,為了避免遭受地政機關之罰鍰,亦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由其中一位繼承人先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

三、綜開以上案例,倘若老關生前在遺囑上有指定遺囑執行人,即得由遺囑執行人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除可避免遭地政機關處以罰鍰外,在法律上賦予遺囑執行人之職權下,也可早日完成老關生前遺囑之意旨,以達到即時照顧本件未成年人之往後生活以及公益之實踐(本文作者李永然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朱萱諭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執業律師)。

註1、26年司法院字第1628號解釋:民法第一千二百十條所定不得執行遺囑之人,稱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而不稱為無行為能力人,是關於未成年人,顯係專就年齡上加以限制,故未成年人雖因結婚而有行為能力,仍應依該條規定,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註2、內政部90年4月3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5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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