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司法實務見解談「日曆天」及「工作天」的差異

從司法實務見解談「日曆天」及「工作天」的差異

《110-04-3960營造天下110年4月187期》

                  李永然律師 谷逸晨律師

一、營建工程契約須注意「工期」的約定

營建工程契約之簽訂,除就工程範圍、契約價金等應明確規範外,「工期」的約定也是重要事項之一。關於工期的計算,便涉及「日曆天」及「工作天」概念的差異,營造業者對此應有基本的認識,方不至於因誤解而造成不必要的損害;由於司法實務上,發生營建工程契約爭議,為「日曆天」、「工作天」而差異頗多,本文謹從司法實務見解,釐清「日曆天」及「工作天」的差異。

二、工程實務常見的工期計算方式

在工程實務中,常見的工程計算方式大致有三種,分別為「工作天」、「日曆天」及「限期完工」,其意涵說明如下:

(一)工作天:指工地能實際工作的天數,此種工期計算方式的約定較承包商較為有利,因為只要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而無法施工的日子,以及國定假日等,皆不納入已經過的工期之中。

(二)日曆天:指自約定的開工日起,工期計算便按照曆法日期連續計算。

(三)限期完工:此種計算工期方式對承包商較為不利,承包商必須於契約「約定的日期前」完成工程施作,否則除了有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外,承包商即須負遲延之責。

另參考《營造業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的《營繕工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項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工期之計算方式,指下列方式:一、以限期完成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計入。二、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是否計入,應於契約中明定。三、以工作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不計入。」,也是將工期計算方式分為「以限期完成者」、「以日曆天計者」及「以工作天計者」等三者,並且以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計入」、「約定是否計入」或「均不應計入」作為三者的區別。

上述之三種工期計算方式,「限期完工」較不易在名詞意義上造成混淆,倘若採取此種工期計算方式,工程合約之契約當事人間應該較不至於產生誤解;但就「工作天」及「日曆天」此二種工期計算方式而言,因其各自的意涵甚為不同,若是未能釐清其意義,則可能造成錯估工期的情形,工程合約之契約當事人間即會為此而生爭議;故特針對這此兩種工期計算方式的相關「司法實務」見解,俾供理解及運用。

三、「日曆天」、「工作天」之司法實務見解

()關於「日曆天」的實務見解

1、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32號判決認為:「所謂日曆天,為合約工期之一種計算方式,除另有規定外,日曆天包括工程開標前政府公告放假之國定假日、星期假日、彈性放假日、民俗節日及選舉投票日等天數在內,且日曆天顧名思義,即係按日曆經過之日期計算天數,與『工作天』別為工程實務上計算工期之計算標準,其意甚明,並無使人發生混淆情事發生之可能,而上訴人主張應將假日、法定休息日扣除之計算方式,乃係採取工程實務上『工作天』之例,與『日曆天』之例並不相符」。按照此判決之意思,似認為「日曆天」除非另有規定,否則原則上並不扣除假日、法定休息日。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亦稱:「一般營建工程應完工期限之約定,有所謂工作天與日曆天之分。所謂日曆天,係指應自某一定期日至另一定期日所歷經之天數作為應完工期限者而言,約定工期按日曆天計算者,本已將天候、假日等不能施工之因素預估其中,除契約另有約定或不可抗力等因素外,雨天、星期例假及國定假日,均應包含在內,不得任意主張扣除或延長工期;所謂工作天,則係指自開工之日起算,扣除國定假日、星期例假日、颱風、降雨量達一定標準之雨天或變更設計尚未獲准前之不工作或無法工作之實際能工作天數,作為應完工期間而言」,同樣認為日曆天的約定,實際已經將天候、假日等不能施工的因素預估在其中,除契約另有約定或不可抗力等因素外,雨天、星期例假日及國定假日,皆仍應計入工期之中。

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針對「日曆天」也採取相同之看法,該判決敘明:「查系爭契約之工期係約定以日曆天計算,被上訴人係專業建設公司,既約定工期按日曆天計算,顯已將天候、假日等不能施工之因素預估其中,非有特殊情形,不得據以主張增加工期」。

4、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泰俞公司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為證,復為俊樺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第三十二條,固有規定工作天之計算準則,然於第三十三條復有規定日曆天之計算準則,是不能單以兩造合約第三十二條及三十三條之文句決定兩造間約定之工期計算標準。而台電公司與俊樺公司間之承攬合約明定俊樺公司須於九八○『日曆天』完成全部工程。此有台電公司與俊樺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工程驗收紀錄在卷可稽。參以台電公司工程日報表上所載『本日為星期例假日,本公司(指台電公司)循例休息,乙方(指俊樺公司)所填之施工記要准予備查』,益證星期例假日雖台電公司循例休息,惟承攬人俊樺公司依然照常施工等情。可證台電公司亦以日曆天計列工期,則兩造間之工期應以日曆天計算為合理。…」,因「承包商」與「次承包商」間之工程合約既有「工作天」的記載,另有「日曆天」的記載,法院審酌業主與承包商間之合約,係約定「日曆天」,進而認定承包商與次承包商間之工期應以「日曆天」計算為合理。

5、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判決:「…而由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可知,系爭房屋之完工期限係以特定之日曆天為期限,而非以工作天計算,總瑩公司於83年6月3日即設立登記,為營造專業建商(見本院卷第67頁),應已於預先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時將大雨等一般天候因素可能影響得施工天數之變數列入考量,進而計算完工日數,自無再如以工作天計算工期般須扣除未能實際工作之天數,故前開第3款所謂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力之事由,應係指颱風等天災,致總瑩公司不能施工者,該影響期間始不得計入完工期間之天數。因此,上開10日颱風假既係經桃園市政府公布達停止上班上課標準,則前開時間自不得計入總瑩公司遲延之天數,亦即等同延長總瑩公司取得使用執照期限10日。另其餘大雨12日(扣除與颱風重複者),為總瑩公司擬約時所得預見而已列入考量,且總瑩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前述12日之下雨時間是白天或晚上及當時工程進度是否真的因此無法施工或真會導致勞工施工危險而必須停工,自不能扣除遲延期間。」,由上開判決意旨可知,營造公司於約定以「日曆天」計算工期時,已預先於擬定契約時將大雨等一般天候因素可能影響得施工天數之變數列入考量,進而計算完工日數,嗣後不得以大雨之原因主張須扣除未能實際工作之天數,例外是雙方於契約有約定有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力之事由」發生可排除,則可主張颱風期間不計入遲延天數。

6、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建上字第 177 號判決:「…所謂『日曆天』,係相對於工作天而言,依其本義,應是日曆上之每一天都應該算在內,系爭契約既約定以日曆天計算工期,則無論氣候晴雨、是否為假日,均應計算在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7條履約期限記載:『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部分機關之工程採購契約,有約定日曆天但排除春節、中秋節…等民俗節日者,係以約定特別予以排除,如果未約定排除者,仍應計入工期。…」。

7、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建上字第 3 號判決:「…系爭工程係採日曆天,而非以能實際工作之工作天為計算工期之標準;且上訴人於履約時,除遇非可歸責於己之上開約定事由,致影響要徑工程之進行者,得申請延展工期外,原則上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

()關於「工作天」的實務見解

1、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5號判決:「一般所謂工作天,係指扣除下雨、颱風等不能工作之日,以及星期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後,在通常情形能實際工作之天數而言」,明確指出所謂的「工作天」為在通常情形能實際工作日子才計入工期。

2、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稱:「按一般營建工程施工之進度常受天候之影響,是以此類契約所稱之『工作天』,係指工地能實際工作之天數而言。換言之,所謂『工作天數』,除應將星期例假日剔除外,凡因天候致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如颱風級數或降雨量達一定之標準者,均不能計算在內。本件房屋建築工程,兩造約定自開工日起四百個『工作天』竣工,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計算其『工作天數』,自應將星期例假日及影響正常工作進行之颱風天、雨天扣除」亦同前述的見解。

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按一般所謂『工作天』,係指將下雨、颱風等不能工作之日,以及星期日、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扣除後,在通常情形應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日而言。一般營建工程施工之進度常受天候之影響,是此類契約所稱之『工作天』,係指工地能實際工作之天數而言。即工作天數,除應將星期例假日剔除外,凡因天候致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如颱風級數或降雨量達一定之標準者,均不計算在內;又妨礙工作之降雨量標準依建築業界計算工作之慣例,多數以每小時累積雨量達零點五公厘以上時,即認對於戶外施工有所妨礙而不計入工作天數」,對於妨礙工作之降雨量標準,肯定了每小時累積雨量達零點五公厘以上時,即屬妨礙施工而得不計入工期的慣例。

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建上字第 120 號判決:「日曆天與工作天之差異,在於工作天係將下雨、颱風等不能工作之日,及星期日、例假日、 節日等休息日扣除後,在通常情形應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天數;日曆天,則係將不論是否為承攬人能實際工作之天數,均計入工期。」,如此如於契約約定工期以工作日計算,應扣除將下雨、颱風等不能工作之日,及星期日、例假日、 節日等休息日,均不計入工期。

5、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879 號判決:「…按一般營建工程施工之進度常受天候之影響,是以此類契約所稱之『工作天』,係指工地能實際工作之天數而言。換言之,所謂『工作天數』,除應將星期例假日剔除外,凡因天候致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如颱風級數或降雨量達一定之標準者,均不能計算在內。…」。

四、結語

綜合以上整理司法實務判決的見解,所謂的「日曆天」應指按日曆經過之日期計算天數,已經將天候、假日等不能施工的因素預估在其中,故除契約另有約定或不可抗力等因素外,雨天、星期例假日及國定假日,皆仍計入工期之中。反之,「工作天」則以實際得以施工之天數才計入工期;除應將星期日、例假日、節日等應扣除外,也應扣除因天候如下雨、颱風致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的天數。從而,「日曆天」與「工作天」的定義相差甚遠,營造業者於訂約時切勿忽略這些用語,否則失之毫釐,差之千里,徒增不要之訟爭。(本文作者均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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