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宗教團體財務公開透明化合憲嗎?

強制宗教團體財務公開透明化合憲嗎?

《110-07-3985人權會訊110年12月第139期》

李永然律師

一、主管宗教團體的政府機關已在探討宗教團體財務強制透明

    回想前立法院院長王金平委員領銜,且有跨黨派三十餘立委連署的《宗教基本法》草案,迅速在立法院獲得一讀通過後,迅即招來一些為反對而反對的人士,訴求「宗教團體財物應強制公開透明」,其理由是有些「宗教團體」財產很多,多達數百億元。

    無獨有偶內政部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上午由林清淇司長代理主持的「我國開放政府國家行動方案承諾事項『執行宗教團體財務透明之相關政策,阻絕洗錢漏洞』」的工作會議,受邀出席者紛紛以不同理由表達支持政府強制宗教團體財務透明化。就以台灣是一民主憲政國家,推出一政策,也必須考量是否合憲?更何況這是一涉及「宗教團體自由」的問題,豈能不謹慎;筆者本文擬針對此進行探討。

二、宗教團體財務、財產涉及《憲法》基本權的保障

    首先談到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573號解釋,該號解釋文稱:「…人民之宗教信仰自由及財產權,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十三條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宗教團體管理、處分其財產,國家固非不得以法律加以規範,惟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就同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以外之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及法物,規定須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未顧及宗教組織之自主性,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布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需要,對該等寺廟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妨礙宗教活動自由已逾必要之程度;且其規定應呈請該管官署許可部分,就申請之程序及許可之要件,均付之闕如,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遑論採取官署事前許可之管制手段是否確有其必要性,與上開憲法規定及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均有所抵觸;又依同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第八條規範之對象,僅適用於部分宗教,亦與憲法上國家對宗教應謹守中立:原則及宗教平等原則相悖。該條例第八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自來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由該號大法官會議解釋可見「宗教團體」亦屬我國《憲法》第二章「基本權」保障之對象,倘欲將宗教團體的財務強制公開時,必須考慮是否有違《憲法》對於宗教團體之基本權的保障?亦即必須考慮此一課予宗教團體財務強制公開的義務,必須通過下述審查:

   1、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註1);

   2、所做的限制必須符合「比例原則」(註2),包括:

     (1)、是否必要?

     (2)、所採取的手段是否相當?

      3、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註3);

   4、符合中立原則及宗教平等原則,而未構成「宗教歧視」。

三、宗教團體的財務來源

    其次,談到宗教團體的財務,由於「錢非不能,但沒有錢萬萬不能」,「宗教團體也不例外,宗教團體的財源不外下列方式:

  • 修蓋教堂、寺院會廟,辦教育而募款;
  • 信眾供養;
  • 辦法會、佈道等活動募款;
  • 出版書籍雜誌報刊;
  • 設功德箱、捐贈箱;
  • 點光明燈;
  • 直接勸募;
  • 其他(註4)。

    由於宗教團體本身就是一經濟實體,擁有相當的經濟實力,但是其組織的發展不是以「經濟活動」為核心,而是附屬於「神聖信仰的需求」。宗教團體是以「聖事」來服務群眾,重點在於宗教布施;至於財務的「俗事」,則是「聖事」的延伸;信眾提供財務的目的,是讓宗教團體能為社會提供更多神聖性的服務,至於宗教推動各項慈善事業的「俗事」,乃著眼於「聖事」的信仰情懷(註5)。

    至於宗教團體將所得之財源,其運用不外:(1)、宗教團體之硬體建築的營繕與維修;(2)、宗教儀式與活動的推廣;(3)、經常行政與事務的開支;(4)、公益慈善與社會關懷(註6)。

    在上述財源支出,其中的第(4)項「公益慈善與社會關懷」,政府甚至於《監督寺廟條例》第10條規定:寺廟應按其財產情形,與辦公益或慈善事業。就以此次台灣面對Covid-19疫情,疫苗短缺,「慈濟宗教團體」主動站出來表示願意斥資購買500萬劑BNT疫苗,正是一慈善的義舉。

    政府對於宗教團體也給予租稅優惠,其目的也在鼓勵宗教團體以其宗教資源,回饋於社會之中,進行社會公益與慈善,藉以為社會移風易俗,並補足政府因財力不足而日益縮減的社會福利工作,讓人人都得到關懷幫助,而使社會福利政策得以延續(註7)。

四、宗教團體的財務受政府監督

    再者,宗教團體既有財務,且有時涉及稅務,因而其財務原本即受政府監督,尤其是「宗教財團法人」(註8)、「宗教社團法人」更是如此。《監督寺廟條例》第九條規定:寺廟收支款項及所興辦事業,住持應於每半年終報告該管官署並公告之。

    政府不以此為足,更於民國106年6月間提出《宗教團體法》草案第四章「財產」(第20條~第26條)中規定財務相關問題(註9)。主要是規定:

  1、明定宗教法人財產之保管、運用、處分及設定負擔的規定;禁止宗教法人對其財產等有分配盈餘行為,且無法令依據,不得為保證人;

  2、明定宗教法人的會計基礎、會計年度及會計帳簿與憑證保存年限,於年度收支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其「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3、宗教法人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年度「財務報告」及將「財務報告」提供組織成員閱覽;另宗教法人有接受捐獻的財產,應將相關「財務資訊」提供捐獻者查詢,以昭公信;

  4、宗教法人為供宗教目的使用,得以公產法規,申請公有非公用土地出租、讓售或委託經營,該等土地必要時得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或使用地變更編定;各級政府擬訂或變更都市計畫時,得考量既有合法宗教用地及建築的完整(註10)。

    由於《宗教團體法》草案的上述規定,已因過高行政密度管制宗教團體的財產及財務,引起宗教團體不分宗教、派系群起反對,更有民國106年7月23日「眾神上凱道」的陳情遊行活動。未料現政府又悄悄地啟動「執行宗教團體財務透明之相關政策,阻絕洗錢漏洞」行政會議,令宗教界有識者不滿的是政府竟然把「財務透明」與「洗錢漏洞」進行不當聯結;似乎暗示宗教團體有進行洗錢的行為。

五、強制「宗教團體」財務徹底透明,完全公開,恐有違憲之虞

    又如前所述,宗教團體亦受《憲法》第二章人民之基本權的保障,而目前宗教團體的財務對政府而言,已經公開,且接受政府監督管理,能否以「洗錢漏洞」為由而強制徹底透明公開,即對於政府以外之第三人,包括不相干之社會大眾。其實這種作法,顯然並不瞭解宗教團體募款或捐贈活動之特性,導致有此種背離常情之想法,其實強制澈底透明公開相當不適當,且有違憲之虞謹例舉七點理由如下:

  1、按「洗錢」原本即有《洗錢防制法》規範,任何人或團體均受該法規範,過去也尚乏「宗教團體」被以涉嫌「洗錢」犯罪而移送法辦,現竟以「洗錢漏洞」為由,而要求宗教團體財務徹底透明公開,理由牽強。

  2、宗教團體財務很多來自於信徒募款、供養、捐贈,如強制公開,將始這些捐贈者身分被曝光,同時這些捐贈者的「宗教態度及傾向」也連帶地被公開。

  3、人人均由宗教信仰自由,家庭成員的宗教信仰未必一致,一旦公開捐贈的款項或財產,恐將使家庭成員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等間」產生矛盾、衝突,而有妨害個人之宗教信仰之嫌。

  4、有些宗教信徒有時侯會面對不同的「宗教團體」之勸募,而捐贈之金額未必相同,一旦公開,將使宗教信徒面對被「宗教團體」以「分別心、大小眼」之責難。

  5、宗教團體被強制完全透明,對不相干之人均公開財務,一旦公開,錢財露白,引起歹徒覬覦之歹徒,進而招來恐嚇、勒索…等之風險。

  6、目前國內有各種不同的團體,如:社會團體、職業團體…等,為何唯獨「宗教團體」將被強制定全透明公開,涉及違反《憲法》第7條「宗教平等」之保障,而有「宗教歧視」之嫌(註11)。

  7、由於已經有政府監督,現進而以「莫須有」之「宗教洗錢」漏洞為由強制完全公開,顯然沒有「必要性」,更何況所採取的手段也欠缺「相當性」。

六、結語

    綜上所述,我國自民國106年6月間內政部提出一部行政管制密度過高之《宗教團體法》草案,引起宗教團體、人權團體之反對,後來政府將前開立法暫時停擺,以息民怨;有識之立法委員提出《宗教基本法》草案,卻遭到「1450」帶風向的媒體攻擊,致胎死腹中,不過日前中華人權協會也提出《宗教基本法》草案版本;盼目前標榜「捍衛人權」的執政當局,除停止將宗教團體與「洗錢漏洞」不當連結外,應靜下心來,為台灣最可貴之宗教團體資源設法予以維護,並發揚保障宗教自由精神,迅速完成《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並制定《宗教基本法》,進而完成《宗教團體法》,符合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之意旨及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規定,完善宗教自由維護、管理法制化,使台灣之「軟實力」—宗教得以揚威世界,而成為一「宗教大國」。

註1、《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是指對人民基本權利的侵犯,必須「依法律」,方得為之。參見陳新民著: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頁211,1999年6月五版第1刷,元照出版公司出版。

註2、《憲法》的比例原則問題,就是討論一個涉及人權的「公權力」

     (可能是立法、司法及行政行為),其「目的」和所採行的「手段」之間,有無存在一個相當的「比例」問題。參見陳新民著:前揭書,頁239。

註3、授權命令應遵守明確性原則,亦即有關人民權利義務的行政命令,必須基於法律的授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13號、第345號、第346號、第360號、第367號、第389號、第390號、第394號、第397號、第420號及第423號解釋均論及「明確性原則」。參見城仲模主編: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二),頁421,民國86年7月初版,三民書局發行。

註4、吳永猛撰:「民間宗教資源運用之探討」乙文,載宗教論述專輯第四輯,頁77~78,民國91年12月,出政部出版。

註5、鄭志明撰:「台灣宗教團體經濟資源的問題」乙文,載宗教論述專輯第四輯,頁206~207。

註6、鄭志明撰:前揭文,載宗教論述專輯第四輯,頁230~235。

註7、簡意濤著:寺廟經營管理與資產活化應用,頁47~48,2017年11月初版,大千出版社。

註8、我國於民國107年8月1日由總統公布《財團法人法》,並自公布後「6個月」正式施行(《財團法人法》第76條);又「宗教財團法人」的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於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財團法人法》第75條)。

註9、釋如本法師等合著:台灣宗教自由的覺醒—從宗教團體法到宗教基本法的制定,頁218~220,民國107年1月初版,永然文化出版公司出版。

註10、釋如本法師等合著:前揭書,頁211。

註11、禁止宗教歧視是國際人權法自誕生以來,一直就保有的核心價值觀,凡是基於宗教或信仰的直接歧視或間接歧視都是違法的。參見Sandra Fredman著.楊雅雲譯:反歧視法(Discrimination Law)頁67~79,2019年12月第1版,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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