廠商對於政府採購履約爭執,透過民事訴訟解決的法律須知

廠商對於政府採購履約爭執,透過民事訴訟解決的法律須知

《113-09-4299幸運雜誌113年10月第173期》

李永然律師

一、政府採購契約常發生履約爭議

  廠商參與政府採購,於投標後經決標而得標之後,於履約過程有時會有爭議發生,如:採購契約的終止、解除、違約金、履約保證金沒收、保證保證金、逾期違約、物價調整與情事變更、契約漏項工程款增加、工程展期、同等級差價的風險承擔…等等,針對這些爭議的解決,廠商可以透過「協調」、「調解」、「仲裁」或「訴訟」的途徑。《採購契約要項》第70點中明訂:契約應訂明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發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調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三)提付仲裁,(四)提起「民事訴訟」,(五)依其他由法律申(聲)請「調解」,(六)契約雙方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協調爭議,(七)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筆者特別針對透過「民事訴訟」的途逕解決履約爭議,應注意的法律問題藉本文予以剖析。

二、進行民事訴訟起訴時的基本認識

  首先提起民事訴訟,即一般俗稱的「打民事官司」,廠商於訴訟提起須先「謀定而後動」,即必須做好事實、資料、文件的準備,釐清法律關係及調查證據的方式;如果自己不懂一定要找到值得信任的專業、有經驗及負責任的律師,這是基本前提,除此之外,起訴時應注意以下四點:

1、訴訟主體:提起民事訴訟,有「原告」、「被告」,故應注意「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

2、訴訟標的:提起民事訴訟時,注意訴訟的客體,即「訴訟標的」,「訴訟標的」還涉及「訴訟費用的計算與繳納」;

3、訴之聲明:提起民事訴訟,須於民事起訴狀內表明希望法院如何判決,所以對於「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形成之訴」也須有認識;

4、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須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契約內是否有「管轄之合意」;又《採購契約要項》第73點前段:契約應訂明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記載訴訟時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提起民事訴訟須注意「消滅時效」的規定:

其次,由於政府採購契約履約爭執,常涉及「債權請求權」,而「債權請求權」又涉及「消滅時效」,按消滅時效有「一般時效」(《民法》第125條)與「短期時效」(特別時效)(《民法》第126條及第127條)之分,所以廠商提起訴訟務必注意「消滅時效」的法律問題。

就以公共工程的採購為例,其一般是屬於「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另外有些工程採購則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之不動產製造物工程契約」,此時在消滅時效的適用上則有不同。關於此一問題,謹提出最高法院兩則民事判決:(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判示:「…按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的性質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尚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故此類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難認有–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

(2)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判示:「…按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不啻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故此類不動產買賣承攬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應無–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用。」(註)

四、訴訟過程要極盡一切攻防之能事:

    再者,進行民事訴訟時,「原告與被告」間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立於相對立之地位,廠商經瞭解民事訴訟雖然有審級救濟制度,但現在已採用「金字塔型的訴訟構造」,所以,於第一審時要將一切有利的「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方不會造成「失權效」;又對「證據」提出或聲請更應盡早於「事實審」(第一審、第二審)」,才能對自已的訴訟有利。切勿使自已的主張,因欠缺證據,而淪於空談或臆測。

五、結語:

    綜上所述,民事訴訟是採用「當事人進行主義」、「言詞辯論主義」,廠商雖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但筆者仍建議最好到庭旁聽,並於退庭後,與律師進行約談、討論,且研究商對策,方能因自已的努力付出,而使自己之訴訟獲得有利結果的機會提高。

註、王國武著:政府採購契約之管理與爭議研析,頁422~423,2020年4月一版一刷,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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