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和鑫律師
工程案件於工程竣工後,經過工程驗收程序後,若工程施作品質無瑕疵,業主即應依契約約定給付工程款項。倘若業主於工程竣工後,故意延滯工程驗收程序,使統包商及小包商遲遲無法依約向業主請求工程尾款,則統包商及小包商有何法律上基礎,可保障自身權益。筆者以下將就上述問題,依序進行說明:
一、工程驗收流程簡介
(一)承包商依契約於施作之工程項目全部施作完畢達竣工之標準後,需彙整全部施工圖說、工程結算明細表等資料先行送交監造單位。監造單位將以承包商所提供之文件,於工程現場進行現場施作品質之「初次驗收」,並就初驗結果製作「工程審驗紀錄單」,記載監造單位對於施作結果是否與設計圖說及施工圖說相符;施作結果有無存在瑕疵;承包商應於相當期間內修繕上開瑕疵等事項之意見。
(二)後續監造單位將依契約約定,將「工程審驗紀錄單」送交業主,並會同承包商及業主進行正式驗收。於驗收會議中,與會人將就追加工程是否列入追加款;無法改善之工程瑕疵項目是否列為追減項目等事項進行協商並製作會議紀錄。經業主驗收合格後,若無工程逾期之情事,則業主即會將工程尾款給付予承包商。
二、若業主於工程竣工後,故意延滯工程驗收程序,實務見解有以下列之原因,認定承包商得請求業主給付工程款項
(一)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1.參「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十五個工作天(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補助款者,為三十個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原審審建卷第30頁)。查系爭工程原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1目之約定辦理驗收,被上訴人迄未為之,僅抗辯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5、6目約定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然被上訴人得依該等約定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之情形,已於111年11月25日消滅等情,均業據前述。是以,被上訴人仍未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核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之屆至,依前揭說明,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註1)
2.依上開實務見解,若業主於承包商請求進行工程驗收後,無正當理由下延滯或拒絕進行工程驗收程序,即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之屆至,承包商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請求業主給付工程款項。
(二)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於工程可驗收時,經承攬人催告,定作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1.次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註2)。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合約若約定工程款應於驗收合格後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於工程可驗收時,經承攬人催告,定作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註3)。
2.又按依契約約定,工程尾款等款項之給付,約定於「驗收完成」之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履行,係屬不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定作人於受承攬人催告給付上開款項之意思,即應負遲延之責任(註4)。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方符公平。兩造若約定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惟承攬人已做完工程,而因定作人延未履行其應行之驗收程序,致尾款給付之清償期未能屆至,則承攬人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尾款本息,自無不合(註5)。
3.依上開實務見解,工程款項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即發生承攬報酬之債權,當事人間約定承攬報酬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僅是對於已發生之承攬報酬債權約定不確定的清償期限,因此於工程可驗收時,經承攬人催告,定作人自受催告時起即負遲延責任。
四、結語
綜上所述,若業主於工程竣工後,故意延滯工程驗收程序,實務見解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為由;亦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認定於工程可驗收時,經承攬人「催告」,定作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由,認定承包商得請求業主給付工程款項。如於工程驗收程序中,遇有任何爭執,均可諮詢律師,尋求協助。
(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台北所執業律師)
註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2: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民事裁判參照。
註4: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民事裁判參照。
註5: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裁判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