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淑玲律師
工程契約存在履約期間漫長之特性,而國際經濟環境瞬息萬變,履約期間可能發生原物料價格及工資波動,導致施工成本增加,若承攬人無法請求增加工程款,可能蒙受損害,然若一律允許承攬人增加工程款,對定作人亦非公平,針對此一問題《民法》第227條之2明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學理上稱之為「情事變更原則」。
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是指「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認為:「當事人如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倘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
綜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知,承攬人欲以情事變更向定作人請求增加工程款,需符合下列要件:一、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發生變更(簡稱情事變更)。二、情事變更發生於契約成立後。三、情事變更之發生非可歸責於當事人。四、該變更為訂約時無法預料。五、情事變更發生導致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另外有些工程契約會明文約定承攬人不得以物價變動請求增加工程款,則此時承攬人是否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工程款,實務上尚無統一見解,故於訂約時需特別留意,定明得請求增加工程款及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之情形各為何,較為妥當。
又關於情事變更應在何時主張,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認為:「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一年為限。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參酌原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二年,承攬人請求增加給付,其性質與原報酬無異,其除斥期間應以二年為宜。又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因此,定作人如要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工程款,必須在「權利完全成立時」,即確定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二年」內向法院起訴提出請求。 (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桃園所資深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