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契約所約定違約金過高,為維護自身權益,在訴訟上應如何主張?

工程契約所約定違約金過高,為維護自身權益,在訴訟上應如何主張?

吳任偉律師、朱怡瑄律師

一、法源依據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另同法第251條就債務已為一部履行之情形,明定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又,法院得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酌減,並應由債務人就約定違約金過高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債務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具體事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即應受契約所約定之數額拘束(註1)。

二、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是否均得請求酌減?

(一)違約金之種類分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兩種。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究屬何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當事人間之約定,當事人若未就違約金種類有特別約定,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時,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茲先就兩者效力之不同分述如下(註2):

1.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係於契約中事先約定契約之一方違約時應賠償之總額,於發生違約情事時,另一方毋庸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違約情事所致及損害之數額為何,得按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請求支付,以降低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

2.若契約當事人於契約中載明為懲罰性違約金,或將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外加計,實務上亦會認為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之強制罰則,故於一方違約時,另一方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二)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該條並未區分是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故不論為何者,債務人均得主張契約所約定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予以酌減。然兩者酌減之標準仍有不同,實務上法院審理時會先就違約金性質為何作定性,以判斷是否應酌減及酌減之數額,於此就兩者法院酌減之標準分述如下:

1.若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法院審酌是否酌減時主要考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情形(包括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因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目的主要在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權人因違約所受之損害此一要素尤為重要,若法院漏未審酌,則屬判決違背法令(註3)。

2.若為懲罰性違約金,法院審酌時除考量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外,另會考量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註4)。

(三)另補充說明,工程契約常見之逾期違約金(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1項、第4項:「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1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實務上於審酌逾期違約金數額時,認為不應僅以約定一日之違約金數額為衡量之標準,應考量承攬人未完工之比例、定作人所受其餘已完工之利益,為酌減之依據(註5)。

三、如前所述,就約定違約金過高的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債務人可參考實務上於酌減違約金時審酌之各項要素,提出對自身有利之事證供法院參酌。另外,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199條闡明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及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命當事人為充分完全之辯論,不能逕以債務人未能舉證證明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為由,而不予酌減,否則該判決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倘若法院就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要素有未予審酌者,亦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註6)。

四、違約金酌減後,債務人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請求權時效應為十五年:

(一)法院酌減違約金後,就酌減之部分,債權人所受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此時債務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二)於工程承攬契約,常有債權人即定作人主張請求承攬人給付之違約金性質上屬承攬報酬,時效為二年。然實務見解認為因債權人溢收之部分性質上為違約金,並非未給付之承攬報酬,且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故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二年時效之規定,請求權時效應回歸《民法》第125條為十五年(註7)。

(本文作者吳任偉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主任律師兼永然長照與醫藥衛生中心召集人,朱怡瑄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執業律師)

註1: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註2: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註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民事判決。
註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註5: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註6: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註7: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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