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契約之「保固責任」與「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有何差別?

工程契約之「保固責任」與「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有何差別?

李永然律師、谷逸晨律師

一、何謂「保固」?

「保固」一詞,目前法律上並未有明確規定的定義,然而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6條之規定:「(二)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三)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故所謂「保固」應可認為係指承攬人(即承包商)於保固期內無條件負責修復包含損裂、坍塌、損害、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之瑕疵,但屬於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耗損者,不在此限。

二、何謂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

「保固責任」通常係基於定作人與承攬人間的約定而來,係由契約所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至於「法定瑕疵擔保責任」則主要依據《民法》的規定,營造工程的瑕疵擔保特別與《民法》關於承攬的規定有關。依據《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其違反的法律效果有《民法》第493條瑕疵修補請求權、《民法》第494條的請求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之權,此均為「無過失責任」,除非承攬人舉證並非可歸責於己,否則承攬人均應依法負責,此點即與前述「保固責任」之情形不同。

三、工程保固期與瑕疵發現期間之異同

關於「保固責任」與「承攬瑕疵擔保責任」間之重要爭議之一,乃是「工程保固期」與「瑕疵發現期間」是否屬於相同概念之爭論。所謂的「瑕疵發現期間」,乃指《民法》第498條的規定,定作人欲主張承攬人應負工作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必須於工作交付後一年內發現瑕疵。若是工作物毋庸交付者,則自工作完成後一年內須發現瑕疵,始得主張。又根據《民法》第499條規定:「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故營建工程之瑕疵發現期為「五年」。

另外,《民法》第501條規定:「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所以,定作人及承攬人可以自行以契約加長瑕疵擔保期間,但不得減短,此為法律之「強行規定」,若契約雙方仍減短瑕疵擔保期間,該約定應屬無效。

因為保固期間主要係以「發現瑕疵」之存在,並於可歸責於承攬人時,由承攬人負無條件修繕之責。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效果中,亦有「瑕疵修補請求權」,二者有諸多相似之處,故方有「保固期間」與「瑕疵擔保期間」是否為同一概念之歧異,但目前法院實務尚無定見,往後的司法實務走向,值得繼續關注研究。

(本文作者李永然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谷逸晨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台北所執業律師、永然財經法律事務中心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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